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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6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文安分公司与李成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文安分公司,李成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6426号原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文安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7号,注册号110000004135735。法定代表人:王庚,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涛,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田,男。委托代理人:李文超(李成田之父)。原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文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文安公司)与被告李成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涛与被告李成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4日李成田到我公司工作,2012年3月4日李成田与同事发生冲突,身体受到伤害,该同事因构成犯罪而受到法律制裁,并且已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向李成田进行了赔偿。故现要求我公司进行工伤相关赔偿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2012年7月在李成田提交的休假证明到期后,仍不到公司工作,我公司询问原因,李成田也未给予任何答复。李成田曾向我公司借款5000元,我公司主张从本案中予以折抵。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我公司无需向李成田支付2012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医疗费5595.54元;2、我公司无需向李成田支付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9480元;3、我公司无需向李成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28.8元;4、我公司无需向李成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3.2元;5、我公司无需向李成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32元;6、我公司无需向李成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32元;7、我公司无需向李成田支付鉴定费200元;8、诉讼费用由李成田承担。李成田辩称:2013年3月4日我在工作期间,被王某严重打伤,后经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九级。但文安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我无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故我应依法享有的相关工伤待遇,均应有文安公司向我支付。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文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成田于2011年11月14日入职文安公司,从事保安员工作,双方曾签订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1个月。该合同第9条载明:文安公司每月15日前将李成田上月工资存入李成田的银行账户。月工资标准不低于北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此外,文安公司根据李成田的工作情况向李成田提供其他补助或福利。李成田在试用期内的工资不低于北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3月4日李成田在工作过程中被王某打伤,遂即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后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284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成田于该案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王某赔偿损失26096.54元(包括医疗费5710.54元、交通费291元、误工费8800元、营养费5820元、伙食补助2790元、住宿费2685元)。后经我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的家属替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成田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贰万元(20000元),于2012年9月7日支付。二、被害人李成田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三、本调解为一次性调解,双方不再因此事发生纠纷。四、本调解自双方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李成田与王某的父亲王某于上述协议中签字。2012年9月7日,李成田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被告人王某家属支付的贰万元整”。本案庭审过程中,文安公司主张王某已就医疗费进行赔偿,故其公司无需再行赔付;李成田主张上述2万元赔偿仅系营养费、住宿费,不包括医疗费。另查,李成田受伤后,于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5月26日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5710.54元,经医疗保险部门审核符合社会保险支付金额5595.54元。另查,李成田于上述刑事案件中提举的医疗费票据与其于本案中提举的医疗费票据完全一致,金额均为5710.54元。2012年11月2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2309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2年3月4日李成田为因工受伤。2012年12月7日李成田提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北京市海淀区(2012年)劳鉴第01384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李成田伤情为左手指肌腱裂伤、左手指骨折、鼻骨骨折、头皮裂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根据李成田提交的、文安公司认可真实性的收费票据显示,李成田因劳动能力鉴定支出费用200元。文安公司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成田支付上一自然月的工资,文安公司向李成田支付工资至2012年4月30日。双方均确认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间李成田的工资实发数额分别为754元、1700元、2159元、2328.8元、1260元、1260元。李成田与文安公司就月工资标准问题各执一词。李成田主张文安公司曾口头与其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左右,未提及工资构成;文安公司主张李成田每月基本工资1260元,自2012年2月起另有伙食补贴(每个工作日20元)与岗位补助(每月200元),自2012年3月起因李成田不再上班,故不享有伙食补贴及岗位补助。文安公司就其主张提举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工资表,每月工资表尾部均显示有李成田的签字字样。文安公司主张系李成田本人所签,李成田均不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表示知晓不提起鉴定的相关法律后果,但坚持不提起笔迹真伪鉴定申请。李成田与文安公司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但就解除时间与原因各执一词。李成田主张解除时间为2013年3月6日,原因为文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李成田就其主张提举:1、《辞职书》。载明李成田以文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本应享有的权利得不到及时、合理的安排和处理为由,提出辞职,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4日。2、EMS详情单。显示李成田向文安公司邮寄《辞职书》。文安公司认可上述《辞职书》与EMS详情单的真实性,表示其公司于2013年3月6日收到上述辞职书,但主张2012年7月23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因为李成田自2012年7月2日后未提供假条,构成长期旷工。文安公司就其主张提举:1、《通知书》打印版及EMS详情单。《通知书》载明文安公司告知李成田:“经公司要求,你曾向公司提供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休假证明累计达4个月,即2012年7月2日休假期满。休假期满后,你应立即来单位报到,恢复工作,但2012年7月3日你仍未来公司报到。公司电话询问你未来上班的原因,你也未给予任何答复。根据公司《关于保安员请销假的规定》,旷工四天以上的按自动离职予以除名。现公司特向你发函,要求你于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来公司报到,否则,公司将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落款处未加盖文安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2年月日”。EMS详情单显示收件人为李成田,邮戳日期为2012年7月22日,投递结果为拒收。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打印版及EMS详情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文安公司以李成田旷工四天以上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落款处未加盖文安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2年月日”。EMS详情单显示收件人为李成田,邮戳日期为2012年7月22日,投递结果为拒收。文安公司表示上述快递均于2012年7月发出,但具体时间因快递单上已看不清楚故其公司也无法确认。李成田对文安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1与证据2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表示其从未收到,并表示两封快递详情单中的地址是其户籍地,但并非其实际居住地,座机电话系其老家电话,但其老家基本上没人住,手机号并非其手机号。本案庭审过程中,经本院拨打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查询电话1****,得知上述两封邮件均于2012年7月23日被退回,文安公司与李成田对上述查询过程表示均无异议。文安公司另提举:3、上述EMS详情单对应的快递2封。本案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当庭拆封,内件分别为:《通知书》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与《通知书》打印版一致,落款加盖有文安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除显示旷工天数已达15天之外,其余内容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打印版一致。落款加盖有文安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7日。李成田对上述两封快递及内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其从未收到过上述快递。另查,李成田在职期间文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3月10日李成田向文安公司借款5000元用于看病治疗,并向文安公司出具借条与收条。本案庭审过程中,文安公司主张该5000元借款从本案判项中予以折抵,李成田表示同意该5000元从本案判项中予以抵扣。李成田以要求文安公司给予其相应的工伤待遇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文安公司向李成田支付2012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医疗费5595.54元;二、文安公司向李成田支付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9480元;三、文安公司向李成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28.8元;四、文安公司向李成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3.2元;五、文安公司向李成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32元;六、文安公司向李成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32元;七、文安公司向李成田支付鉴定费200元;八、驳回李成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文安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辞职书、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详情单、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借条、收条、(2012)海刑初字第2844号案件卷宗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525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现李成田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文安公司未依法为李成田办理工伤保险,故其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工伤职工李成田支付费用。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64条的规定,文安公司应向李成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鉴于李成田的工资标准低于北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应按照上年度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经核算,文安公司应向李成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28.8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节。《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李成田的伤情,其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即从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9月3日止,文安公司应按照李成田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向其支付上述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关于李成田月工资标准的认定,本院认为,李成田主张文安公司曾与其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左右,其不知晓工资构成,但在文安公司出具载有李成田签字字样的工资表的情况下,李成田表示在知悉不提起笔迹鉴定的法律后果时,仍不就此提起笔迹鉴定申请,则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李成田承担。故本院结合工资表中载明的工资构成情况及双方劳动合同中载明的李成田工资标准情况,综合采信文安公司关于工资标准及构成的主张,即李成田的月工资标准为每月1260元,自2012年2月起每月工资构成中另有岗位补助200元+伙食补助(20元/工作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的规定,李成田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应保持不变,故文安公司应当按照李成田的上述工资(含补助)标准向李成田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现文安公司已向李成田支付2013年3月与4月期间的工资各126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经核算,文安公司仍应当向李成田支付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9月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850元。关于劳动关系处理情况一节。本院认为,《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本案中,文安公司主张因李成田连续旷工,故因其公司提出,双方间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23日解除,并向本院提举其公司向李成田邮寄的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李成田表示并未收到,亦不认可劳动关系因此而解除。就此本院认为,即便该解除通知已送达李成田,但应考虑到彼时李成田仍处于停工留薪期,文安公司在此期间内与李成田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因不具备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故对于文安公司所持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23日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后,文安公司未举证证明此后其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作出处理,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进而,李成田主张文安公司一直未安排其上岗,后其于2013年3月向文安公司邮寄辞职信,以文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文安公司表示于2013年3月6日收到该辞职信,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6日解除,提出解除一方为李成田。李成田在职期间,文安公司确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李成田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文安公司应当按照李成田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核算,仲裁裁决就该项的裁决数额2803.2元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李成田对此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认定,李成田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双方间劳动关系因李成田一方提出而解除,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文安公司应当向李成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32元。同时,因文安公司未为李成田缴纳工伤保险,故文安公司应当向李成田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032元。关于医疗费一节。本院认为,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或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侵权的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直系亲属)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用人单位不必再重复给付。本案中,李成田因与王某发生冲突而致工伤,李成田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王某赔偿包括医疗费5710.54元在内的各项损失,后在法院主持下,王某家属一次性赔付李成田2万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成田撤回对王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藉此,李成田因王某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因王某家属已就包括医疗费5710.54元在内的损失等事宜与李成田已达成调解,并已实际支付。鉴此,现李成田再行向文安公司主张同一笔医疗费,缺乏相应依据亦有违公平合理原则,本院对李成田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就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5月26日期间发生的该笔医疗费5710.54元,经医疗保险部门审核符合社会保险支付的金额为5595.54元,现文安公司要求无需向李成田支付该5595.54元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用一节。李成田因工伤相关劳动能力鉴定支出费用200元,因文安公司未为李成田缴纳工伤保险,故上述鉴定费用200元应由文安公司负担。另,双方均确认李成田曾向文安公司借款5000元,李成田亦同意该笔借款从本案中予以折抵,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文安分公司向李成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五千二百二十八元八角,其中已支付五千元(折抵李成田借款),余款二万零二百二十八元八角由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文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成田支付;二、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文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成田支付二〇一二年三月四日至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八千八百五十元;三、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文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成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万八千零三十二元;四、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文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成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万八千零三十二元;五、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文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成田支付鉴定费用二百元;六、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文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成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千八百零三元二角;七、确认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文安分公司无需向李成田支付二〇一二年三月四日至二〇一二年五月六日期间的医疗费五千五百九十五元五角四分。如果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文安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文安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