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汉中民申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汪惠玲与吴志刚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汪慧玲,吴志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武汉中民申字第002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慧玲。委托代理人:漆贤高,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志刚。再审申请人汪慧玲因与被申请人吴志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慧玲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称“汪慧玲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2011年左膝手术与2004年车祸有因果关系”的认定无证据支持,与本案证据、庭审查明事实完全相反。原审判决称“对汪慧玲提交的CT报告书,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该证据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的认定与本案证据、庭审查明事实完全相悖。申请人曾主动找相关法医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但相关机构称该项申请只接受法院委托。因此,本案中,申请人无法单方委托进行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无法提供鉴定结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汪慧玲2011年左膝关节手术与2004年车祸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汪慧玲在本案中的伤情与其诉称有因果关系的交通事故间隔5年以上(即从2004年交通事故案件判决生效至其诉称2010年10月11日因左膝关节肿胀活动受限就医长达5年之久),另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来看,汪慧玲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2011年左膝关节手术与2004年车祸有因果关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汪慧玲主张后续治疗费,则应对后续治疗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汪慧玲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后续治疗费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鉴定问题,在原审期间,经原审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向原审出具退资料说明,载明:“贵院委托的被鉴定人汪慧玲左膝关节手术与2004年8月31日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等鉴定项目,因损伤时间长达7年之久,无法推断具体损伤时间及因果关系。所以治疗费用不能评估。”汪慧玲、吴志刚均表示无异议。鉴定机构已作表态,鉴定程序已经完成。综上,汪慧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慧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方 红代理审判员 蔡晶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永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