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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5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杨晓玲与王学义、宿州市梆子剧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玲,王学义,宿州市梆子剧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5516号原告(反诉被告):杨晓玲,女。委托代理人:许来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义,男,汉族。被告(反诉原告):宿州市梆子剧团。法定代表人;孟凡科,该团团长。委托代理人:王瑞影,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一涛,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晓玲与被告王学义、被告宿州市梆子剧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玉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玲的委托代理人许来永、被告王学义、被告宿州市梆子剧团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影、周一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玲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告乘坐被告王学义驾驶的食欲被告宿州市梆子剧团的皖L×××××号依维柯重型普通客车,该车沿026县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超车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车辆相撞,人后侧翻到路东侧沟中,但只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学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宿州市立医院治疗,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身心损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60元、误工费34070.04元、护理费1804.32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92506.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71810.86元。被告王学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王学义系被告宿州市梆子剧团的演员,受领导指派驾驶事故车辆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宿州市梆子剧团辩称并反诉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宿州市梆子剧团组织本团工作人员到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演出,原告通过剧团职工张利华介绍,搭乘剧团演出车辆回老家,在未征得剧团同意的情况下,又私自搭乘该车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包括原告在内的伤者近20人被先后送往当地附近卫生院抢救治疗,后转入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剧团为原告垫付了10多万元的医疗费,因原告担心承担医疗费便自行离开医院。故原告的行为私自搭乘被告车辆不属于好意同乘行为,其在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本人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垫付医疗费106327.43元。原告杨晓玲对被告宿州市梆子剧团的反诉辩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下午,被告宿州市梆子剧团指派演员王学义驾驶悬挂皖L×××××号牌照的依维柯中型普通客车(已查实该车无号牌),前往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演出,原告杨晓玲通过其邻居即剧团职工张利华介绍并经剧团负责人营辉同意,搭乘该车回娘家。演出结束后原告仍乘坐该车返回,当晚23时10分许,王学义驾驶该车沿026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4KM+753.2M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于相对方向由王佳家驾驶的皖L×××××号桑塔纳轿车发生相撞后,致使依维柯客车侧翻到路东侧沟中,造成客车驾驶员王学义及乘坐人冯成会、营辉、张宏伟、任兰坤、李春田、田兵、王海洋、李斌、张利华、王爱华、唐丽、郭召霞、李玉苹、刘玉玲、郭红梅、王营营、陈艳丽、杨晓玲等��救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冯成会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学义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超员载客、行驶过程中违章超车时形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至埇桥区杨庄乡卫生院,被告宿州市梆子剧团支付了医疗费1315.97元。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转入宿州市立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05011.46元,其中,原告杨晓玲支付3500元,其余医疗费101511.46元至今未支付,作为被告宿州市梆子剧团的债务。2013年7月23日,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盆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宿州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学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宿州市梆子剧团作为被告王学义的用人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相应的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安徽省201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原告的护理费为1804.32元(85.92元/天×21天)、误工费为21000元(70元/天×3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天×21天)、交通费酌定为210元(1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为88301.68元(21024.21元/年×20年×21%),此外,原告的医疗费为105011.46元,上述各项计216957.46元。鉴于原告杨晓玲系无偿搭乘被告下乡演出的车辆回娘家,属于好意搭乘行为,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承担70%即151870元为宜。因原告尚欠医疗费101511.46元,该笔医疗费已由被告宿州市梆子剧团作为自己的债务,应从被告宿州市梆子��团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冲抵,冲抵后,被告宿州市梆子剧团应赔偿原告杨晓玲50358.54元。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因原告系无偿搭乘被告的车辆,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宿州市梆子剧团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因该笔医疗费虽由被告作为债务,但至今尚未支付,且以在上述损失总额中予以冲抵,无需单独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州市梆子剧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晓玲经济损失50358.54元;二、驳回原告杨晓玲对被告王学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原告杨晓玲负担1000元,被告宿州市梆子剧团负担8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杨晓玲负担500元,被告宿州市梆子剧团负担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昌 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