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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赵龙与东莞市虎门豫龙电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龙,东莞市虎门豫龙电子有限公司,龙宝禄,林胡福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429号原告:赵龙,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吴志伟,系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虎门豫龙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开明,系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龙宝禄,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三人:林胡福,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谢东,系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龙诉被告东莞市虎门豫龙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豫龙公司”)、第三人龙宝禄、林胡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志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开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谢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龙诉称:豫龙公司于2007年依法登记成立,从事电子、塑胶制品、模具等产品的产销。豫龙公司在经营期间由于市场不景气等因素影响,于2013年9月初被迫停产,但尚欠多家供应商的货款未付。供应商得知豫龙公司停产后,纷纷到豫龙公司追讨相应欠款并围堵其厂房哄抢其财产,但豫龙公司无力支付相关款项。相关部门介入后,各供应商的情绪才稍稍缓和。后赵龙介入与豫龙公司及多家供应商协商收购供应商的债权事宜。与供应商多次协商并得到大部分供应商的同意后,赵龙于2013年9月22日,以现金方式收购了61家供应商的债权共计7041375元(详细名单及金额见清单)。相关供应商收到赵龙支付的现金后,将相关债权全部转让给赵龙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供应商同时将其与豫龙公司之间的对账单原件等资料交付给赵龙,豫龙公司对此予以确认,赵龙现拥有豫龙公司的债权7041375元。赵龙多次向豫龙公司追讨上述欠款,但豫龙公司称无力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赵龙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豫龙公司立即向赵龙支付其债权转让受让的货款共计7041375元;2.诉讼费用由豫龙公司承担。被告豫龙公司辩称:对赵龙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豫龙公司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相应款项。豫龙公司知道赵龙受让债权的事情,赵龙收购债权时有公安部门、当地居委会在现场协调、维持秩序。第三人龙宝禄、林胡福述称:绝大多数供应商没有与赵龙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绝大部分供应商货款非赵龙代为清偿,而是由豫龙公司自行清偿;赵龙在豫龙公司停业时是以豫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身份出现在豫龙公司的现场,以该身份与供应商协商债权清偿事宜,在清偿债务后,其又以债权人身份起诉豫龙公司,赵龙是想从豫龙公司剩余设备中变卖后与未清偿债务一起参与分配。龙宝禄、林胡福申请参与诉讼当天,赵龙、豫龙公司代理人也在法庭,两代理人想通过调解方式结案,从这些事实表明,赵龙、豫龙公司是恶意串通,想通过诉讼、调解方式达到其对豫龙公司剩余资产参与分配的目的,如果这种方式得到确认,会有很多倒闭的企业予以效仿,会产生很大的社会危害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豫龙公司系生产销售电子、塑胶制品、模具的公司。因经营困难,豫龙公司于2013年9月初停产,但仍然拖欠了多家供应商的货款,许多供应商上门追讨货款,但豫龙公司没有能力支付,便出现了混乱局面,社区、公安部门均派人参与协调。赵龙称其是做二手机器买卖生意的,估算了豫龙公司的资产认为至少可以卖一百多万元,考虑拿出一百多万元收购供应商的债权,便出面与豫龙公司的供应商协商收购债权事宜。同意由赵龙支付货款的供应商先在协商约定书上签名,协商约定书的内容为:“经双方协商,豫龙货款由赵龙支付,付款方式以两折清算,付款日期为2013-09-22日14:00之前,同意此付款方式的供应商请在协商约定书签名确认!”2013年9月22日,同意由赵龙支付豫龙公司货款的供应商到豫龙公司,与豫龙公司进行对账,与赵龙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为:“经甲(赵龙)乙(供应商)双方自愿协商同意,现将东莞市虎门豫龙电子有限公司货款由甲方支付,支付方式如下:一、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货款,付款日期2013-09-22,以收据为证。二、乙方货款金额由豫龙财务与乙方核对无误后,甲方按双方约定折扣(两折)付给乙方,乙方收到甲方货款之后,2013-09-22日之前,与豫龙厂所有货款结清,不再与豫龙厂有债务纠纷,乙方与豫龙厂所有债务归甲方(赵龙)所有。三、此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盖章生效。四、货款总金额:(每份协议书金额不同)”。供应商收到款项后向赵龙出具收据,收据金额为货款总金额,即原债权数额,并将与豫龙公司的送货单、对账单等债权凭证交付给赵龙。赵龙总共与63家供应商签订了协议书,支付了款项,原货款总额为7042428元。赵龙要求豫龙公司支付其取得的货款债权7041375元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龙宝禄、林胡福因与豫龙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作出(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40号、第41号民事判决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龙宝禄、林胡福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而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龙宝禄、林胡福为第三人进行诉讼。龙宝禄、林胡福主张赵龙和与豫龙公司恶意串通,认为赵龙之前以豫龙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供应商协商债权打折清理的事情,申请本院调取(2013)东二法虎执字第1878号案件中的查封清单和询问笔录。本院调取了(2013)东二法虎执字第1878号案件的查封清单和笔录,查封时间为2013年9月24日,赵龙在查封清单上的在场人处签名,作为案外人在笔录上签名。赵龙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书、协商约定书已经表明所有供应商拿到的现金都是赵龙支付的,供应商收到款项后才将对账单、送货单等权利凭证支付给赵龙,豫龙公司没有任何能力支付任何货款,豫龙公司也知道整个过程,知道款项是由赵龙支付的,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赵龙取得债权是合法的,赵龙取得的债权是基于豫龙公司的各个原债权人的债权累加,如果赵龙没有取得债权,豫龙公司的各个原债权人也会向豫龙公司主张权利,两种途径的债权总额是相同的,产生的后果对第三人也是相同的。豫龙公司认为,供应商将债权转让给赵龙,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也不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不存在豫龙公司与赵龙恶意串通的情况。龙宝禄、林胡福认为镭雕部系豫龙公司的一个部门,不是豫龙公司对外的债务,且豫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与镭雕部的刘兵是同村邻居,故对该债务真实性有异议。赵龙称刘军与刘兵是老乡,刘兵是做镭雕加工的,该笔债务是镭雕加工的加工款。豫龙公司称,刘兵和刘军只是同村老乡,刘兵买了机器设备,请了工人,在豫龙公司的厂房里为豫龙公司做镭雕加工,豫龙公司向刘兵收取租金、水电费等费用,刘兵的工人与豫龙公司没有关系。刘兵(镭雕)与豫龙公司的对账单内容反映,每月对账单上豫龙公司进行了扣款,扣除了人员住宿费、餐费、厂房租金、社保、水电费等费用。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责令赵龙提交2013年9月22日向供应商支付款项的资金来源凭证,赵龙提交了一张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户名为吕红,取款金额为1000000元。赵龙称向供应商支付的款项大部分从银行取出来,另外部分为手头上的现金,吕红系和赵龙一起做二手机器买卖的合伙人。根据赵龙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429-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冻结、查封了豫龙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协议书、收款收据、协商约定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第三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刘军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调取的查封清单、笔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以及第八十条规定的“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在没有不能转让情形的情况下,豫龙公司的供应商可以将对豫龙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各供应商与赵龙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乙方收到甲方货款之后,2013-09-22日之前,与豫龙厂所有货款结清,不再与豫龙厂有债务纠纷,乙方与豫龙厂所有债务归甲方(赵龙)所有”,也向赵龙出具了收款收据,交付了送货单、对账单等凭证,豫龙公司表示清楚赵龙和供应商转让债权的事情,协议书和收款收据盖有供应商的公章或签名,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应视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赵龙主张通过债权转让行为已受让了供应商对豫龙公司享有的债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龙宝禄、林胡福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而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龙宝禄、林胡福为第三人进行诉讼。龙宝禄、林胡福主张赵龙之前以豫龙公司代理人的身份清理债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从本院调取的2013年9月24日的查封清单和笔录的内容来看,也没有该反映,而赵龙已在2013年9月22日与供应商签订协议书、支付款项,赵龙在场存在合理性。龙宝禄、林胡福主张供应商的货款是豫龙公司自行清偿,赵龙和豫龙公司恶意串通,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龙宝禄、林胡福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根据各供应商的送货单、对账单及收据确定的货款金额,赵龙要求豫龙公司支付其通过债权转让受让的货款债权共计70413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虎门豫龙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龙支付货款共计70413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4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5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虎门豫龙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赵龙、被告东莞市虎门豫龙电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奕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