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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02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梁爱华与龚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爱华,龚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02982号原告梁爱华,女,1974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泽众,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跃,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原告梁爱华与被告龚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泽众,被告龚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爱华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龚跃与原告协商购买油松树苗350棵,每棵树苗价格260元,价值合计91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350棵树苗送至密云县西田各庄镇,但被告认为树苗不合格,强行扣押且拒不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龚跃辩称:原告确实于2013年4月24日给被告送过一批350棵的油松树苗,但经过被告验收确认树苗土坨为假坨,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要求,因此当场拒绝了接受树苗。原告拒不按照约定提供符合质量的树苗仍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认为原告的要求于法无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梁爱华经人介绍与被告龚跃之父龚会国相识,龚会国告知原告收购树苗,原告邀请龚会国及被告到其场地查看油松树苗并接洽买卖事宜。同日晚,被告及其父母龚会国、赵燕霞一同前往原告处查看油松树苗并商定以每棵260元的价格购买,并要求油松树苗高2.5米到3米,落地冠,保证原生土坨。2013年4月20日和2013年4月23日,原告分别交付被告油松树苗352棵和268棵,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树苗款。2013年4月24日,被告再次联系原告协商购买树苗350棵,核款91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350棵树苗送至密云县西田各庄镇,因车辆陷入道路淤泥中无法驶离,被告带领案外人刘畅等人将部分树苗卸下,但被告经过检验认为该树苗系假土坨,质量不符合要求,因此拒绝接受该批树苗,同时提出前两批树苗的赔偿问题。原告认为其树苗没有质量问题,因此拒绝将树苗运走,该批树苗遂被丢弃在原地。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西田各庄镇派出所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双方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原、被告以口头形式达成了买卖油松树苗的协议,并且双方已经交易过两批油松树苗,因此,原、被告间买卖油松树苗的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据双方约定,原告有义务将油松树苗运至被告指定地点经被告检验合格后交付。原告依约将油松树苗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后,被告经检验认为不合格,拒绝接收。原告对于被告是否已接受油松树苗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密云县公安局西田各庄镇派出所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记录的赵燕霞的陈述前后表述不一致,未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经过和全貌,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称运输树苗的货车司机能够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出售的350株树苗,但其未出庭作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收到原告出售的质量合格的油松树苗。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接收到了原告出售的树苗,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树苗款91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爱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三十八元,由原告梁爱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红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