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东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任宣红与巩志新、高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宣红,巩志新,高跃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东商初字第171号原告:任宣红,被告:巩志新,被告:高跃平,原告任宣红为与被告巩志新、高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预受理,于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任宣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志新、高跃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任宣红起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巩志新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临时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高跃平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巩志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按每天借款数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高跃平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但被告巩志新至今未归还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巩志新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高跃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巩志新、高跃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原告任宣红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条、转账凭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相符,两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3日,被告巩志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定于2013年1月12日归还,如逾期按每天借款数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高跃平提供保证担保。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巩志新未归还,被告高跃平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任宣红与被告巩志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巩志新尚欠原告任宣红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巩志新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时予以归还,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显已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高跃平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巩志新、高跃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志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任宣红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高跃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任宣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巩志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星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