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刘伟、高增杰与江安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高增杰,江安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刘伟,女,汉族,1959年3月27日出生。原告高增杰,男,汉族,1953年11月8日出生。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本强,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强,男,汉族,1979年5月9日出生,系两原告之子。被告江安利,男,汉族,1968年5月15日出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余兵,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栋,男,汉族,1978年8月3日出生,单位职工。原告刘伟、高增杰与被告江安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本强、刘强,被告江安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高增杰诉称:2013年7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江安利驾驶鲁J×××××号轿车沿高新区王家店村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省泰安高新区王家店高速桥南污水处理厂门口倒车时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人高增杰驾驶的电动车(车载刘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两原告被及时送往泰安市中医二院抢救治疗,该事故给两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压力和精神痛苦,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两原告就此事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故原告无奈,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697.9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江安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未收到本事故的报案,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发生情况和被告的投保的情况,如是我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江安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江安利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高新区王家店村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安高新区王家店高速桥南污水处理厂门口路段时,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高增杰骑的电动自行车(车载原告刘伟,系原告高增杰之妻)相撞,造成事故,致两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江安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伟、高增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刘伟为右三踝粉碎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在该院住院治疗37天,住院费用22723.36元、门诊费用520元,共计23243.36元;原告高增杰为左肘部皮肤脱套伤、头皮血肿等,在该院住院治疗37天,住院费用8952.97元、门诊费用522元,共计9474.97元。2013年11月27日,经鉴定,原告刘伟损伤为十级伤残,该原告月收入为2833元,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5755元×20年×10%=51510元。原告刘伟误工费按原告主张的116天计算,即2833元÷30天×116天=10954元。原告刘伟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人月收入为3276元、3091元,护理费为3276元÷30天×37天=4040.4元和3091元÷30天×37天=3812.23元;原告高增杰护理人月收入2767元,护理费为2767元÷30天×37天=3413元,其误工费按误工时间37天计算,月收入为2833元,即2833元÷30天×37天=3494.03元。交通费,二原告各为300元。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死亡或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安利与二原告达成协议,由该被告支付二原告损失61300元,对该款项,在庭审中被告江安利明确表示放弃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的权利。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费用票据、鉴定意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江安利未尽到安全驾驶机动车辆的注意义务,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使二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原告刘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243.36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10954元、护理费7852.6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3859.99元;原告高增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474.97元、护理费3413元、误工费3494.0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682元。对残疾赔偿金,根据二原告的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刘伟主张的误工费未超出法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应按住院时间予以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高增杰主张的误工费,按庭审中其认可的住院37天进行计算。二原告其他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伟、高增杰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因被告江安利与二原告达成协议且已履行,被告江安利也不主张向保险公司索赔,故不予支持;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根据两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7823.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伟、高增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823.66元。二、驳回原告刘伟、高增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刘伟、高增杰负担440元,被告江安利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衍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