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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开执字第7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烟台金鹏食品有限公司与苗福晓保证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金鹏食品有限公司,苗福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开执字第764-3号申请执行人烟台金鹏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学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洪军,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苗福晓,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烟台金鹏食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苗福晓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烟台金鹏食品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开民商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系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开执字第76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苗福晓所有的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办事处大苗家居委会南78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蓬私房字第15-0301**号)一处。查封期限为二年。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向被执行人苗福晓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三日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烟台金鹏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000元、案件受理费8500元、公告费2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苗福晓至今未履行。2013年3月19日,案外人苗福洲以其于2005年购买被执行人苗福晓的房屋并在此房屋居住至今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案外人苗福洲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并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2)开执异字第764-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被执行人苗福晓所有的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大苗家村78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蓬私房字第15-0301**号)一处。后申请执行人烟台金鹏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作出(2013)开民三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烟台金鹏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烟台金鹏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烟民一终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房产已属案外人苗福洲所有,本院已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因被执行人苗福晓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金鹏食品有限公司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做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开执字第76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忠涛审判员  孙永刚审判员  汪田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明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