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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开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陆善和与吴宝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善和,吴宝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陆善和。委托代理人曹兆平。被告吴宝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代表人王冬梅。委托代理人储亚男。原告陆善和与被告吴宝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云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善和的委托代理人曹兆平,被告吴宝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善和诉称:2012年9月17日19时05分左右,原告驾驶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后驮带妻徐忠宏途经海安县海安镇凤山路与紫石路交叉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有被告吴宝群驾驶苏F×××××号轿车亦经上述地段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徐忠宏跌倒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4日好转出院。数月后,原告经磁共振检查肢体韧带损伤,至海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29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宝群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徐忠宏无责任。被告吴宝群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05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410元、鉴定费14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吴宝群赔偿70%,合计110083.16元。被告吴宝群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起事故中徐忠宏和陆善和受伤,事故发生后,我共为两人垫付19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吴宝群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名伤者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吴宝群按事故责任赔偿70%。原告在海安县中医院的治疗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海安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应当予以剔除,同时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超出交强险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护工费不认可,护理费按59.40元/天计算90天。误工费按59.40元/天计算240天。原告系农民,残疾赔偿金认可24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30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19时05分左右,吴宝群驾驶苏F×××××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安县海安镇凤山路与紫石路交叉路口左转弯向西行驶时,遇陆善和驾驶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徐忠宏,由北向南行经该地段,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陆善和、徐忠宏跌倒受伤。事故发生后,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吴宝群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善和负次要责任,徐忠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胫骨中段骨折。同年10月14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2012年10月22日、11月14日、12月14日,2013年1月14日、3月1日、4月8日、7月26日,原告分别到该院进行门诊复查、摄片检查等。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2493.78元,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花去护工费2800元。2013年4月4日,原告到海安县中医院进行X线检查,印象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左膝关节退变。2013年4月17日,原告到海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为伤筋(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陈旧性骨折、左髌骨陈旧性骨折。同月20日,原告行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半月板修整术。同月28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西医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陈旧性骨折、左髌骨陈旧性骨折。原告在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9563.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宝群为原告和徐忠宏两名伤者共垫付19000元。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法律服务部的委托,对陆善和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3年8月1日,该所对原告进行了鉴定。同月2日,该所出具了通海人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748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陆善和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平台、中上段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经MRI检查证实: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行后交叉韧带重建、半月板修整术,有明确的交通事故外伤史,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陆善和因交通事故,遗留“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其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按伤后240日计算;伤后一人护理9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吴宝群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设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02元,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农业在岗平均工资为216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护工费发票,海安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庭审中,徐忠宏、陆善和一致同意由徐忠宏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徐忠宏、陆善和一致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宝群共垫付19000元属实,由医院直接与交警大队结算,徐忠宏为7000元,陆善和为12000元。被告吴宝群表示不清楚徐忠宏、陆善和两人各自结算的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宝群负主要责任,陆善和负次要责任,徐忠宏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损失的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057.66元有海安县人民医院、海安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海安县中医院的治疗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并且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经本院咨询法医,认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需经过MRI检查才能发现,普通X线光片看不出来。原告在海安县中医院治疗的伤情系本起交通事故一次性造成,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读片准确,确认“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行后交叉韧带重建、半月板修整术”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27+11)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计算期限和标准均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100元/天×240天),原告主张100元/天没有依据,本院按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农业在岗平均工资59.41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24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4258.40元(59.41元/天×24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2800元+100元/天×62天),原告从2012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14日计28天请护工护理,按100元/天支付了护工费2800元,该标准符合本地在医院护理的护工人员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标准100元/天没有提供证据,依据不足,本院酌情按6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6520元[(100元/天×28天)+(60元/天×62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名伤者徐忠宏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也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404元(12202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残疾,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的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人数、往返治疗的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410元,仅提供修理费发票不足以证实其车辆损失费金额,但被告保险公司自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3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05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4258.40元、护理费6520元、残疾赔偿金24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83724.06元。被告吴宝群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分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徐忠宏、陆善和两人受伤,徐忠宏、陆善和一致同意由徐忠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照准。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徐忠宏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42943.9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符合现行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48682.40元不超过被告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车辆损失费300元也在被告保险公司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982.40元。被告吴宝群、陆善和均驾驶机动车,虽然原告乘坐陆善和的二轮摩托车在本起事故中不负责任,但是陆善和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34741.66元)应当由被告吴宝群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4319.1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宝群为徐忠宏及原告共垫付19000元,徐忠宏和原告一致认可垫付的费用分别为7000元、12000元,总额不矛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宝群为原告垫付的12000元应当从其应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善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合计48982.4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可汇至海安县人民法院由本院转交,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帐号:32001647136052502374)。二、被告吴宝群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陆善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24319.16元,因被告吴宝群已垫付12000元,被告吴宝群仍应赔偿原告陆善和12319.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陆善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陆善和负担142元,由被告吴宝群负担333元(已由原告陆善和代垫,被告吴宝群在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陆善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杨云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曹智梅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