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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王淑芳与陈瑞新、贾培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芳,贾培民,陈瑞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王淑芳,女,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保文静,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培民,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陈瑞新,女,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陈瑞双,女,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某公司职工,系被告陈瑞新妹妹。原告王淑芳诉被告贾培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2013年8月28日原告申请追加陈瑞新为被告,本院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芳的委托代理人保文静,被告陈瑞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瑞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培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芳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保证如期还款。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却长期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5400元,合计15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有以下证据:证据一:民间借贷合同(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被告贾培民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瑞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贾培民未到庭,其不清楚借款事实是否存在。证据二:户籍证明两份、结婚申请书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银川市房屋权属档案证明单一份。证明二被告在西夏区居住,于2012年3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两套房产均归被告陈瑞新所有。2013年8月15日被告将西夏区怀远东路18号北区4-5-7室房屋卖给他人,二被告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且二被告离婚时,陈瑞新知道贾培民有债务。被告贾培民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瑞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二被告离婚时约定房子归陈瑞新所有,陈瑞新给了贾培民120000元,老城的房子与贾培民没有关系。被告贾培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及证据。被告陈瑞新辩称,被告贾培民从2011年5月离家出走,我一直要跟他离婚,却找不到他。后来我在贾培民父亲家找到他,当时他不同意和我办离婚手续。我不知道被告贾培民向原告借款的事情,贾培民借钱是用于赌博,我不同意偿还该借款。被告陈瑞新提供有以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贾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贾培民自2011年5月以后一直不在家住,借钱是为了还赌债。原告王淑芳对该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贾某某系被告陈瑞新的亲属,所作证言效力较低;被告贾培民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二:证人闫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陈瑞新与贾培民在没办理离婚手续时就不在一起居住,贾培民借钱是用于赌博。原告王淑芳对该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闫某某系被告陈瑞新的朋友,所作证言效力较低。且证人闫某某只是听被告陈瑞新说贾培民不在家,并非亲眼所见;被告贾培民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瑞新提交的证人贾某某、闫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陈瑞新与贾培民在离婚前分居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贾培民向原告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贾培民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贾培民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8%,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30%利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另查明,被告贾培民与陈瑞新于198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3月21日在银川市西夏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贾培民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民间借贷合同(借条)为凭,理应偿还。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5400元过高,因双方约定月利率8%,逾期利息30%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3457元(10000元×6.1%÷12月×17月×4倍)。被告陈瑞新辩称被告贾培民借款用于赌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贾培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培民、陈瑞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淑芳借款10000元、利息3457元,二项共计13457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由原告王淑芳负担25元,由被告贾培民、陈瑞新负担160元。公告费75元,由被告贾培民、陈瑞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巍人民陪审员  马晓芳人民陪审员  徐虹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