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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武汉远大豆制品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岸联建集贸市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远大豆制品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联建集贸市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185号原告武汉远大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周家集。法定代表人汪大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燕(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江岸联建集贸市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新村***号。法定代表人顾梦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冰原(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远大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江岸联建集贸市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建市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曦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作出(2013)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1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曦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解静娴、人民陪审员葛一红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燕,被告联建市场的法定代表人顾梦华、委托代理人俞冰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大公司诉称:2010年7月15日,我公司与联建市场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承租联建市场经营场所内的商铺用于经营豆制品,并向联建市场支付承包进场费200,000元(人民币,下同)以及每月承包摊位租金9,000元。该合同长期有效,我公司自愿与联建市场并存,长期合作。合同还约定,在合同承包期内,若联建市场违约,则向我公司退还已缴纳的承包进场费。2013年7月17日,联建市场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以口头通知的方式要求我公司退出市场,并威胁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必须在第二天前全部搬出。2013年7月19日,联建市场在没有经过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我公司的摊位提供给第三方使用,并使用第三方的招牌。2013年7月29日,我公司本着友好协商、长期合作的初衷,致函联建市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至今未收到回复。后经多方打听得知,联建市场已擅自将摊位转包给第三方使用,并又从中收取高额的进场费。联建市场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2、联建市场向我公司返还进场费200,000元;3、联建市场赔偿我公司店铺装修费30,487元及搬家费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联建市场承担。原告远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承包合同》1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且对其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长期有效,联建市场不得中途以各种理由终止合同,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即退还远大公司已缴纳的进场费;合同约定的“进场费”实为保证金,保证合同依约履行;证据二:《收据》1份,证明远大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进场费200,000元,且联建市场已于2010年7月14日收到该笔款项;证据三:楚天金报-大公司“圈摊”炒起天价进场费报道1份,证明联建市场将远大公司清退市场的真实原因是因为联建市场已经与其他商户独家签约,要另外再收取高额的进场费;证据四:《继续履行合同通知书》、《关于武汉远大豆制品有限公司要求经营的复函》各1份,证明联建市场违约将远大公司清退出市场后,远大公司第一时间要求联建市场能继续履行合同,但联建市场却编造各种理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证据五:装修明细单、收条,证明联建市场的违约行为给远大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231,987元,包括进场费200,000元、装修费30,487元、临时清场搬家费1,500元。被告联建市场辩称:2010年7月15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远大公司承包我公司经营场所的豆制品销售,远大公司支付了200,000万元进场费后,初期尚可遵守合同约定,经营放心豆制品。但不久远大公司开始在未经我方同意的情况下,将商铺分租于三个经营户,并在市场销售不合格的豆制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我公司多次要求远大公司进行整改,但远大公司仍然违规销售,为此,多次遭到消费者投诉。我公司为维护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将远大公司清退后,远大公司为索要已缴进场费诉至法院,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被告联建市场为证明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承包合同》1份,证明进场费实际是质量保证金和承包费;证据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豆制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通知》1份,证明小作坊生产的产品一律不得进场销售;证据三:《小作坊进货证明》1份及运送小作坊车辆的车牌号照片1份,证明远大公司违反《承包合同》从小作坊进货;证据四:《武汉远大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分销商开专卖店合同书》及远大经营户经营进货说明1份,证明证人修冬生的身份及远大公某证据五:证人陶永新的身份信息及远大销售总监对进货的说明各1份、照片一组,证明远大公司从小作坊进货。证据六:继续履行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双方解除合同,远大公司自愿退场;证据七:对远大公司的复函1份,证明由于远大公司从小作坊进货,根据规定和合同约定,解除承包合同;证据八:楚天金报报道1份,远大公司董事长在记者面前承认,在取得承包经营权后,将经营权分包给三家经营户,每户承担7万元。该分包没有经过联建市场同意。为查明案件事实,核实远大公司在联建市场经营期间是否有过出售非远大公司生产的豆制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询问远大公司三位经营户的笔录三份;2、与原武汉市工商局江岸分局百步亭工商所科员李文彬的谈话笔录一份;3、从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执法局调取的材料三份。经庭审质证,被告联建市场对原告远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建立的是承包关系,联建市场收取的进场费实际上是承包经营权和豆制品质量保证金;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承包进场费;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远大公司将承包经营权分包出去未经联建市场同意,分包方又出售质量不合格的豆制品,所以联建市场才把远大公司清退出市场,报道也中还载明了因远大公司经营的豆制品不合格才被清退;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没有收款单位,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原告远大公司对被告联建市场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进场费就是质量保证金,不是承包费;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照片中只能看出车牌号,不能证明其具体地点,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身份信息系复印件,且不是远大公司员工;对证据六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远大公司在第一时间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恢复在市场的经营权;对证据七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复函是联建市场单方制作的,远大公司也没有收到复函中提到的要求20天日回复的通知;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报道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法院调查的证据,原告远大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法院调查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联建市场没有违约的行为;被告联建市场对法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远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系装修明细单及临时清场搬家费收条,该证据为手写的装修项目及装修材料价格和搬家费收条,没有正规的发票及有关的证据相印证,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联建市场提交的证据一至七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远大公司提交证据三和联建市场提交的证据八系楚天金报关于“圈摊”进场费的新闻报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三份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联建市场(甲方)与远大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市场内现有经营豆制品摊位等经营场所提供给乙方承包经营,承包摊位租金为每月9,000元;乙方为保证其出售商品的质量达标,需向甲方缴纳承包保证金200,000元,且承包进场费即保证金甲方不予退还。合同另载明:“在承包合同期内,若甲方违约,则向乙方退还其补缴纳的承包进场费。若乙方违约,则乙方所缴纳的承包进场费不予退还。如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A、商品价格与其市场相比较高;B、商品不属于放心豆制品。甲方应向乙方提出整改措施,如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改进,甲方有权采取停业及将其清退出经营场所,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远大公司依约向联建市场一次性缴纳承包进场费200,000元。2010年7月17日远大公司与修冬生签订《分销商专卖店合同》,将联建市场的豆制品摊位以专卖店的形式转租给修冬生,并由远大公司负责统一供货,修冬生应向远大公司交纳进场费、押金并承担每月摊位租金。2010年8月1日修冬生依约向远大公司交纳进场费、租金、门前三包费共计70,000元。远大公司以上述相同的方式分别于XX军、李波林也签订了合同,XX军、李波林向远大公司交纳了70,000元的相关费用。另查明,远大公司将其承包经营的摊位转给三位经营户后,经营户在其经营期间在市场上销售非远大公司的豆制品,联建市场也曾接到消费者关于远大公司销售质量不合格豆制品的投诉,且武汉市工商局江岸分局百步亭工商所驻联建市场办公室也受理过关于豆制品质量问题的投诉,并调查证实远大公司的经营户确实销售过非远大公司的豆制品。为此,联建市场通知远大公司相关负责人及经营户开会,要求远大公司在一定期限对销售小作坊豆制品及豆制品质量投诉问题予以回复,远大公司并未向联建市场予以回复,遂联建市场在2013年7月17作出决定,将远大公司清退市场。远大公司被清退出市场后,于2013年7月29日函至联建市场,要求联建市场依照合同的约定在三日内恢复远大公司在联建市场的正常经营权。联建市场于2013年8月2日函复远大公司,称远大公司在三年经营期间长期让小作坊豆制品在市场内营销,没有依约经营放心豆制品,且接到通知后仍不予改进,致使联建市场多次遭到质量问题的投诉,造成了不良市场影响,所以联建市场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将远大公司清退市场。审理中,原告远大公司认为与被告联建市场之间的《承包合同》已实际解除,故撤回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联建市场与远大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有关证据证实远大公司在市场经营期间,其分销户销售小作坊豆制品,属于合同中明确规定“商品不属于放心豆制品”的违约行为,且远大公司在接到联建市场要求对小作坊豆制品予以整改的通知后并未在一定的期限内进行改进。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若乙方(远大市场)违约,则乙方所缴纳的承包进场费不予退还。甲方(联建市场)应向乙方提出整改措施,如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改进,甲方有权采取停业及将其清退出经营场所,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故联建市场清退远大公司的分销户并未违约,远大公司要求联建市场返还200,000元进场费及赔偿店铺装修费30,487元、搬家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远大豆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5元,邮寄费40元,合计4,805元,由原告武汉远大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曦筱代理审判员  解静娴人民陪审员  葛一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