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86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3)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通过电话与证人一约定交易毒品后,在本市硚口区宗关街扬子江饭店附近的公厕里,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的红色圆形片剂10颗和白色晶体颗粒物1包贩卖给证人一,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红色圆形片剂和白色晶体颗粒物共重1.10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证人一的证言、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文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一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