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二初字第4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吕亮、李苗与新疆鑫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4-05-28 10.25.06)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亮,李苗,新疆鑫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沙民二初字第448-1号反诉原告:吕亮,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反诉原告:李苗,女,汉族,系吕亮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廖思益(特别授权),新疆沙湾县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反诉被告:新疆鑫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新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军(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债权部经理。反诉原告吕亮、李苗诉反诉被告新疆鑫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我院依法作出(2012)沙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反诉被告新疆鑫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玉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塔民二终字第14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由助理审判员王雅文、赵志莲,人民陪审员石学梅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鑫玉公司出售的玉柴YC60-8履带式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挖掘机发生自燃,故请求反诉被告支付维修费及180日可得利益损失。反诉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性质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追偿权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当事人可以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反诉原告吕亮、李苗的反诉。本案反诉讼标的227400元,案件受理费4712元,由本院退给反诉原告吕亮。审 判 长 王雅文代理审判员 赵志莲人民陪审员 石学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雪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2013)沙民二初字第448-1号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