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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3)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申领银联百货联名金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李某某将信用卡激活后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7月,共欠款本金人民币9680.81元,利息人民币680.61元,其他费用376.68元。经兴业银行多次催收,李大闯始终未偿还欠款。2012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申领新中国低碳银联人民币信用卡金卡(绿叶版)一张(卡号为×××)。李某某将信用卡激活后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7月,共欠款本金人民币6686.53元,利息人民币518.51元,其他费用244.56元。经兴业银行多次催收,李某某始终未偿还欠款。综上,李某某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6367.34元、利息人民币1199.12元、其他费用人民币621.24元。李某某于2013年7月18日偿还银行欠款共计人民币18970元。被告人于2013年7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分别申领银联百货联名金卡信用卡一张及新中国低碳银联人民币信用卡金卡(绿叶版)一张,李某某将信用卡激活后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7月,两张卡共欠款本金人民币16367.34元、利息人民币1199.12元、其他费用人民币621.24元。李某某于2013年7月18日偿还银行欠款共计人民币18970元,并于同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2年2月3日,他在兴业银行办了两张信用卡,用于消费和购物了,也提过现金,透支的数额以银行计算的为准。后来银行催他还款,因为没钱,就一直没还上。证据二、申领信用卡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银行报案材料。证据三、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结清证明:持卡人李某某已将逾期款项全部结清。证据四、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身源及无前科劣迹。证据五、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7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李大闯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将透支款全部偿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国辉审 判 员  闫淑琴人民陪审员  苏惠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