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二中行终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白宗贺上诉北京市房山区园林绿化局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宗贺,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人民政府,北京市房山区园林绿化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年二中行终字第11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白宗贺,男,1955年5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张坊村北。法定代表人游向荣,镇长。委托代理人奈一雄,男,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郭志丰,男,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人民政府干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园林绿化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苏庄东街7号。法定代表人孔庆远,局长。委托代理人丁弘,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宗贺因诉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坊镇政府)、北京市房山区园林绿化局(以下简称房山园林绿化局)行政合同、行政审批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3)房行初字第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白宗贺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于1997年10月8日按招标方式,以每亩出资120元取得了该村60亩地的果园经营权,1998年12月26日,其按公平自愿的原则,与白银山、宋田清二人按协商好的条件签订了协议。2003年宋田清有严重违法行为,其是果园负责人,有权要求其退出经营,而白宗京的经营权也就会自然消失。(2004)房民初字第4175号、(2005)一中民终字第3346号二份裁判文书使白宗贺无法得到按约定享有该果园的利益。(2013)房民初字第00818号案证实了宋田清与白宗京签订的协议无效。白宗贺承包该村60亩地的原有林地根本就不在国家退耕还林所规划范围内,房山园林绿化局与白宗京签订合同及颁发退耕还林证的方式,将白宗贺承包的其中7亩的原本就是林地规划纳入到退耕还林的范围内,并确认给白宗京所有,该合同严重干预了1998年12月26日的合同,侵犯了白宗贺的承包经营权和财产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坊镇政府于2003年7月22日与白宗京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无效,房山园林绿化局颁发退耕还林证的行为无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白宗贺已在2007年7月18日就张坊镇政府与白宗京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的效力问题提起过行政诉讼,(2007)房行初字第46号行政裁定驳回了白宗贺的起诉。针对白宗贺要求确认房山园林绿化局向白宗京颁发退耕还林证的行政审批行为违法一节,2007年10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07)房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白宗贺的诉讼请求,且,以上裁判文书均经二审法院维持并已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项之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本案中,白宗贺要求确认张坊镇政府与白宗京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无效的诉讼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其要求确认房山园林绿化局向白宗京颁发退耕还林证的行政审批行为违法的诉讼,其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效力所羁束,在未经法定程序否定上述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其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白宗贺的起诉。白宗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原诉请求。张坊镇政府、房山园林绿化局均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项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白宗贺已在2007年7月18日就张坊镇政府与白宗京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的效力问题提起过行政诉讼,(2007)一中行终字第1657号行政裁定驳回了白宗贺的起诉,故白宗贺请求确认张坊镇政府于2003年7月22日与白宗京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无效属重复起诉的情形。针对白宗贺要求确认房山园林绿化局向白宗京颁发退耕还林证的行政审批行为违法一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行终字第165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白宗贺的诉讼请求,故房山园林绿化局颁发退耕还林证的行为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白宗贺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白宗贺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丽代理审判员 蒋慕鸿代理审判员 洪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