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二初字第00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梁丰与合肥市金太时代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丰,合肥市金太时代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二初字第00929号原告:梁丰,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登俊,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金太时代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平,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梁丰诉被告合肥市金太时代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司明秀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丰委托代理人叶登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市金太时代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丰诉称:2008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庙双岛假日酒店加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梁丰将位于中庙街道阳光新街南侧的商品房(建筑面积53.28M2)以242514元发包给被告用于酒店加盟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的加盟收益金19401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加盟收益金的,每逾期一日应按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加盟收益金19401元;2、被告按约定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合肥市金太时代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梁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1、中庙双岛假日酒店加盟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加盟收益金及延期履行违约金;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房产证,证明原告对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标的享有所有权;4、中国工商银行明细单,证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汇付的19401元加盟金。被告合肥市金太时代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4月26日,原告梁丰与被告合肥市金太时代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中庙双岛假日酒店加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梁丰将位于中庙街道阳光新街南侧的房屋发包给被告合肥市金太时代大酒店有限公司用于酒店加盟经营;加盟期限为2008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加盟收益金额及支付方式,前五年加盟收益金被告合肥市金太时代大酒店有限公司每年支付一次,按19401元标准支付,于2008年5月31日之前支付给原告,以后加盟收益金每年按照本日期依次类推,五年后加盟收益金被告合肥市金太时代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梁丰每年支付一次,按24251元标准支付,每年支付日期依次类推;违约责任,如被告合肥市金太时代大酒店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加盟收益金,每逾期一日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梁丰依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交与被告合肥市金太时代大酒店有限公司经营。因被告合肥市金太时代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支付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之间的加盟收益金19401元,原告梁丰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合肥市金太时代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加盟收益金及违约金。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合肥市金太时代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梁丰汇付了19401元加盟收益金。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中庙双岛假日酒店加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即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和租金标准支付原告加盟收益金(实为租金)。被告拖欠加盟收益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已有约定,本院从其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市金太时代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梁丰违约金1006.9元(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本院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合肥市金太时代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明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