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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敦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敦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魏程程、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志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利用夜间人们熟睡之机,先后三次潜入本村村民申某某、柏某某、于某某家院内,分别向3头牛(价值人民币28000元)注射“鹿眠灵”导致牛死亡,并以人民币1500元和1700元的低价从被害人处收购死牛,再卖给他人从中获利。同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采用同样的方法致本村村民徐某某家的1头母牛(价值16000元)死亡。同年4月24日晚,被告人马某某采用同样的方法,潜入本村村民祝守双家院��,向院内的1头母牛注射“鹿眠灵”。次日清晨,被告人马某某来到祝家见该牛没死,趁人不备,再次注射药物时,被人发现后案发。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了诸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某某、柏某某、于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吕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孙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毒物检验报告及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采用注射大剂量麻醉药的方法,毒死他人饲养的牛,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马某某无前科劣迹,审理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根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朴松哲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婕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