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交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海田与代新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田,代新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辉县市汽车二队,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曹克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交民初字第54号原告王海田,男,1970年4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成林,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新伟,男,1981年5月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苏占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坤,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文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万水、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辉县市汽车二队。(原中心路)北段路西。负责人冯安有。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金龙,职务经理被告曹克保,男,1981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市孟庄镇孟坟村二区**号。原告王海田诉被告代新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辉县市汽车二队、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曹克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新伟、被告辉县市汽车二队、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被告曹克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田诉称,2012年10月8日15时50分许,代新伟雇佣的司机曹克保驾驶豫G×××××/豫G×××××挂号重型半挂车与我驾驶的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东南线林州市茶店乡郝家庄村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住院治疗、车辆和车上货物损坏。经相关部门认定,曹克保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G×××××的登记所有人为辉县市汽车二队,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G×××××的登记所有人为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代新伟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代新伟、辉县市汽车二队、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曹克保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2704.83元;2、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口头辩称:1、此次事故造成王海田、张火军受伤,请判决为张火军保留必要份额。2、原告诉请过高,且无法律依据。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我公司可在合同约定内承担责任,有权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进行审核。2、由于车辆投有两份保险,我公司可以按比例承担,即交强险承担一半,商业险承担十二分之一。3、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依法予以和解。被告代新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辉县市汽车二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曹克保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15时50分许,曹克保驾驶豫G×××××/豫G×××××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南线林州市茶店乡郝家庄村北路段与由南向北的王海田驾驶的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海田、张火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损坏。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曹克保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海田、张火军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林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在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期间,因治疗需要,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公司总医院、天津铁厂六九八五医院(住所地在涉县)检查、治疗,共支出费用13559.92元。原告王海田的车辆损失和车上物品损失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月22日做出林价车鉴(201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1、冀D×××××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损失的价值为71135元。2、车上所载货物损失为100240元。损失价值合计为人民币壹拾柒万壹千叁百柒拾伍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计1895元、鉴定费票据计3000元、施救费票据计7000元、停车费票据计7150元,提供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运输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从事运输业。另查明,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辉县市汽车二队,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豫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海田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凭证、林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天津铁厂六九八五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曹克保驾驶豫G×××××/豫G×××××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南线林州市茶店乡郝家庄村北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海田驾驶的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海田、张火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损坏。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海田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3559.92元、误工费10360.82元(37817元/年÷365天×100天)、护理费903.89元(25379元/年÷365天×13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车辆损失71135元、车上物品损失100240元、施救费7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停车费7150元,以上共计215039.63元。依据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曹克保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曹克保系代新伟雇佣的司机,故被告代新伟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779.96元、误工费5180.41元、护理费451.95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施救费3500元、停车费3575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车辆损失不足部分和车上物品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152159.0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15215.91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代新伟承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价值及车上物品损失重新鉴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海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车上物品损失共计人民币174491.3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海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车上物品损失共计人民币37548.23元;被告代新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海田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驳回原告王海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5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代新伟负担444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审 判 员 郭红玉人民陪审员 李英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宁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