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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3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章之瑶与北京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北京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3153号原告章××,男,1952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慧,北京市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小敏,北京市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五区甲9号楼。法定代表人徐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义,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第三人高××,女,1958年9月21日出生。原告章××与被告北京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房地产公司)、第三人高××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丽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韩培英、孙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慧、尹小敏,被告首钢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义,第三人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章××起诉称:章××与高××系夫妻关系。2002年10月21日,章××与高××从首钢房地产公司购买了石景山×小区×号楼×号的房产,首钢房地产公司负责代办房屋产权登记。2005年9月15日,代办房屋登记的委托书章××的签名系高××代签的情况下,登记为按份共有,高××占99%,章××占1%。2013年3月,章××与高××在离婚诉讼才得知上述事实。章××认为,高××代办房屋登记为按份共有的行为的,未经章××授权,首钢房地产公司的代办行为应认定无效。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将北京市石景山区×小区×号楼×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按份共有的代理行为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第三人承担。被告首钢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钢房地产公司代办登记手续只需要将章××及高××需要的材料送达相关房管部门,对于其真实性没有义务进行审查,如果登记手续由首钢房地产公司代办,登记手续办理完毕,首钢房地产公司已经完成相关义务,章××应对于其自己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的行为距今天已经有五年,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高××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章××与高××共同委托首钢房地产公司,委托书是高××代替章××所签,其他手续签字均是由章××和高××所签,章××与高××委托首钢房地产公司进行房屋买卖立契、登记领证手续,诉争房屋份额的分配是章××与高××共同协商的结果,在首钢房地产公司在场写的证明,首钢房地产公司收回证明办理了所有权登记的代理行为。经审理查明:章××、高××于198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1日,出卖人首钢房地产公司与买受人高××、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高××、章××购买石景山×住宅第×号×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104.99平方米,购房款总额为386661元。原告提交2004年12月20日委托方高××、章××与受托方首钢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委托书,内容为:”委托方高××、章××现委托北京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权代表本人办理石景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买卖契约、登记领证手续。”章××不认可该委托书的真实性,表示该委托书中的章××并非其本人签字,章××没有委托首钢房地产公司办理房屋登记手续,首钢房地产公司向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房产登记的行为无效。首钢房地产公司对该委托书真实性认可,认可高××、章××与首钢房地产公司存在委托关系,首钢房地产公司将上述委托书等材料递交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高燕萍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表示章××的签字系在章××在场时由其代签后交给首钢房地产公司。章××提交签字日期为2005年5月26日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高××、章××共同出资购买石景山×小区×号楼×商品房一套,其中高×占百分之九十九、章×占百分之一”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主张2004年12月高××当时说需办理购房相关手续需要章××签字,章××在空白A4纸上进行的签字,内容系高××2005年所填写,原告章××陈述,2005年初高××离家出走,章××在2013年起诉离婚时才得知该证明及诉争房屋份额登记情况,章××一直未领取到所有权证。高××对此不认可,主张该证明系在章××、高××、首钢房地产公司均在场时所签订,房产证由高××领取后,高××一直未将产权证交给章××。首钢房地产公司未对该证据真实性发表质证意见,表示该证明是由章××与高××签订,不能证明首钢房地产公司在场。本案审理中,章××申请对证明中章××签字与证明中其他书写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另查,2013年,章××向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章××与高××离婚,诉争房屋归章××居住,产权由章××、高××共有,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章××与高××离婚,坐落于石景山区×小区×号楼×号房屋归高××所有,该房屋尚欠住房公积金贷款由高××负责偿还,高××给付章××房屋折价补偿款二万五千元。章××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委托书、证明、(2013)朝民初字第13898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063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其主张被告的登记代理行为无效的理由为未经其授权。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代办登记行为是基于取得了第三人高××提交的委托授权书上载明的内容,而该授权委托书中的委托方包括原告。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即为被告是否有理由相信该委托授权书的内容系原告的意思表示。由于原告与第三人高××在递交委托授权书时仍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对于日常生活处理方面有相互代理的权利。基于原告与第三人高××二人的身份关系,且处理的正是家庭日常生活事宜,对委托书签字进行实质审查超出了被告的审查承受范围,且买卖合同、证明中均系原告本人签字,被告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的意思表示是经过夫妻双方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才对第三人进行明确表示,即该授权委托书系原告与第三人高××的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被告据此办理相关事宜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代理行为无效的理由。因此,原告据此主张要求确认被告代办登记行为无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证明的份额约定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未授权被告依此进行产权登记,并对证明中原告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节,本院认为,代理行为是否有效与房产份额的约定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证明的签字时间并不影响代理行为是否有效,并不直接影响关于房产份额的约定。因此,证明的份额约定的真实性并不影响本案对代理行为的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章之瑶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丽虹人民陪审员  韩培英人民陪审员  孙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