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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女,1974年1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洋县,汉族,不识字,农民,该高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13)137号起诉书以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初,被告人高某某(已婚)以李某某的虚假身份,假借谈对象,经安康市紫阳县瓦庙镇村民唐某介绍与南郑县胡家营镇永灯村村民陈某某谈对象。被告人高某某采取索要礼金等手段,骗得陈某某现金1.73万元,被害人陈某某又给高某某买手机、衣服、鞋等物品支出1700余元。以上,被告人高某某共计诈骗陈某某钱、物共计价值1.9万余元。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相处三日后,便携赃款潜逃隐匿。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归案,对其诈骗陈某某钱、物1.9万余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已退还陈某某被骗钱物及相关支出费用2万元。被告人高某某于2013年1月10日生育一女孩,现在哺乳期。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领条、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物,价值1.9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高某某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并在哺乳期内等具体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