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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任辉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任辉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任辉,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衡南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挪用公款罪,2013年3月13日,衡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日,衡南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3月2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衡南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2013年7月8日,本院对其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任辉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龙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任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任辉自2003年1月始担任衡南县车江镇水利管理站站长。期间,被告人周任辉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车江镇山平塘清淤扩容专项资金77100元,归个人使用。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1月19日,被告人周任辉代表衡南县车江镇水利管理站,从车江镇财政所领取了车江镇2009年度第二批山平塘清淤扩容专项资金25000元,此款应由车江镇水利管理站发放到车江镇下属各村山平塘清淤扩容。被告人周任辉利用职务之便,将其中应发放给车江镇胜利村的山平塘清淤扩容专项资金12000元擅自挪用,用于自己日常开支。2、2011年7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周任辉从车江镇财政所领取车江镇2010-2011年度山平塘清淤扩容专项资金378450元。被告人周任辉在向车江镇下属各村进行发放该笔专项资金时,将本应发放给车江村、唯一村、友谊村、花桥村、白水村、振兴村六组山平塘清淤扩容专项资金65100元擅自挪用,用于偿还其个人欠款和赌债。被告人周任辉在上述六村多次催促下,才于2013年1月分别向白水村、花桥村发放3000元、3500元山平塘清淤扩容专项资金。案发后,被告人周任辉向检察机关退缴了其挪用的706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任辉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治兵、陈利华等人的证言;《说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任辉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任辉退还了大部分赃款,在庭审中主动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任辉犯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凤德人民陪审员  蒋枝宏人民陪审员  贺雪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