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翔民初字第01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1021号原告郭某某,男,生于1958年11月13日,汉族,农民。被告孔某某,女,生于1962年8月25日,汉族,系陕西关中工具厂退休职工。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熟人介绍认识,2012年10月,被告以要给儿子装修房子及回东北老家搬迁父亲的骨灰为由,从原告处借钱12400元。借款时被告口头答应二、三个月即可归还,但至今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尽快归还借款12490元。被告孔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以给父亲搬迁骨灰盒为由向原告分三次借款合计12400元。2012年10月21日,被告孔某某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今借郭哥人民币壹万贰仟肆佰元整(12400.)孔某某。”被告借款时口头答应几天归还,但经原告多次说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欠款。2013年8月28日,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孔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12400元,在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孔某某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孔某某应该对原告郭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孔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月之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1240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会甫审 判 员 白君梅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