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行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刘桂贞诉桥东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邢行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贞,女,汉族,1937年4月20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赵恩荣,女,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范彦芳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地址:邢台市泉南大街***号。机构代码:74846083-2法定代表人刘金宇,男,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郭志敏,女,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志刚,男,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桂贞不服隆尧县人民法院对其诉桥东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作出的(2013)隆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桂贞的委托代理人赵恩荣、范彦芳,被上诉人桥东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志敏、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6月13日,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中兴桥片区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于当日公告。并同时公布了邢台市桥东区中兴桥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邢台市桥东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安置办公室关于中兴桥片区一期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原告刘桂贞在西马路街桥口巷62号房产一处,建筑面积54.08平米,院落空地15.47平米,该房产被纳入征收范围内,2012年6月15日邢台市桥东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安置办公室关于中兴桥片区公开选定评估机构发出通知,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由于被征收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选定评估机构,2012年6月28日区征收办组织公开摇号,在邢台市公证处监督下确定了河北泽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该片区征收的评估机构。并进行了公示。2012年7月24日邢台市桥东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安置办公室将关于中兴桥片区房屋初步评估结果进行了公示,并在邢台日报公告声明。2012年6月28日—8月16日河北泽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产作出邢台房地产估价报告,区征收办向原告转交了分户评估报告,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且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2012年11月15日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了关于刘桂贞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增加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因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可另行立案处理。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征补决字(2012)第326号关于刘桂贞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桂贞要求撤销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的东征补决字(2012)第326号关于刘桂贞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桥东区政府的征收补偿决定没有明确载明签约日期,更没有告知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上诉人并未见过征收补偿方案而直接收到了征收补偿决定。该征收补偿方案没有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和公布,没有征求公众意见,没有不少于30日的征求意见期限,没有做到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2、在评估机构选择上,被上诉人直接委托一家评估机构,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没有组织三个以上奇数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标本房屋进行预评估,违反《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3、被上诉人没有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公示,没有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剥夺了上诉人对评估机构的确定权、初评结果的修正权、评估报告的复核权和鉴定权。4、河北泽丰房地产评估公司作为唯一一家评估机构,受政府干预,完全背离市场价格,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二十条规定,没有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5、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补偿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过渡费用低于同等地段同类房屋每月15元的租金及过渡费用计算错误。6、中兴桥片区属于商业开发,在邢台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业开发无法进行的情况下,桥东区政府又出面征收。桥东区政府的征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由于征收决定的违法,导致以征收为基础的征收补偿决定也不具有合法性。7、被上诉人在2012年6月13日作出了关于中兴桥片区的征收决定,并于当日公告,并同时公布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与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上述足以证明其征收补偿决定的违法。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有误。桥东区政府的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决定是密切相关、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要求增加撤销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准许,以保证案件正确全面公正的审理。但是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告知上诉人另行起诉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隆尧县人民法院(2013)隆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的主要答辩理由为:一、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该条例中规定,实施前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继续沿用原规定办理。本案涉及的中兴桥片区改造项目在条例实施前并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故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征收。二、上诉人称补偿决定内容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说的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听证等,是作出征收决定时应当履行的程序,与本次诉讼无关。被上诉人在关于中兴桥片区征收决定中已告知上诉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时间,同时还进行了书面告知。在被征收人未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才公开摇号选定了评估公司。并非上诉人所说的违法指定评估机构。其所说的评估机构是在被上诉人指定的指导价框架下进行评估活动,更没有任何依据。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明确规定,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故被上诉人在评估公司的选定上并无违法。上诉人所称征收补偿决定的评估依据错误,应当依据2012年8月13日生效的《房地产估价规范》。但被上诉人对中兴桥片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该规范并未正式生效,不能作为评估依据,因此评估公司依据1999年6月1日生效的《房地产估价规范》进行评估并无不当。三、上诉人称征收补偿方案没有载明签约期限,更没有告知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关于中兴桥片区房屋征收决定中明确规定了签约期限:“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90日内,由被征收人到中兴桥片区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有关安置补偿协议。四、上诉人称征收决定不是针对其房屋作出,没有对其个人房屋依法作出征收决定就强行作出对其房屋的征收补偿决定于法无据。征收决定是针对一定区域内所有房屋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则是针对征收范围内的特定某一房屋作出的。上诉人的房屋在该项目征收范围内,因其未能在征收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协议,被上诉人对其房屋作出了补偿决定完全符合相关规律、法规规定。五、上诉人称补偿决定没有提供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的房屋,剥夺了其合法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补偿决定明确载明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方式。用于产权调换的地点是中兴桥片区回迁楼,并载明了可置换面积及其他补偿。六、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证据不足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选定了评估机构,并对上诉人的房屋作出了补偿决定。被上诉人在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等文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及证明作出补偿决定合法的全部证据。一审法院也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了公正判决。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增加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增加的诉讼请求不是针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并非正当理由。八、一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所称的“全体审判人员离席而去”是因上诉人当庭要求复印证据材料,并要求本案延期审理。一审法院充分听取了上诉人的意见,将本案延期审理。所以并非违反法定程序。九、上诉人要求追加邢台市商务局为本案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邢台市商务局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决定分属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本案上诉人只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了诉讼,故上诉人上诉所称征收决定剥夺了其复议或诉讼的权利、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的房屋依法进行征收、中兴桥片区征收属于商业开发、征收决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及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等主张均属房屋征收过程中的事项,所以上述上诉理由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关于中兴桥片区房屋征收的决定》第四项载明,“自本公告发布之日90日内,由被征收人到中兴桥片区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有关安置补偿协议。”所以上诉人称桥东区政府的征收补偿方案没有载明签约日期,更没有告知被征收人在签约期内达成补偿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上诉人上诉称,依据《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组织三个以上奇数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标本房屋进行评估,选取各评估机构评估结果的中价位,作为标本房屋的评估价格。”由于本条款是关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之前预评估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和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相关规定,在上诉人及其他被征收人未能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经邢台市守敬公证处公证,采取随机选定的方式,选定河北泽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征收人的房屋进行依法评估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称应当依据2012年8月13日生效的《房地产估价规范》对上诉人的房产进行评估。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房屋进行评估时,2012年8月13日生效的《房地产估价规范》并未实施,故被上诉人依据1999年6月1日生效的《房地产估价规范》进行评估并无不妥。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关于中兴桥片区房屋初步评估结果的公示》显示,被上诉人已经将初评结果进行了公示,被征收人在公示期间未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又向被征收人送达了分户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测算清单,内容与初评结果、评估报告完全一致。对此被征收人也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称剥夺了其对评估机构的选择权、初评结果的修正权、评估报告的申请复核权和鉴定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称河北泽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政府干预,完全背离市场价格、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补偿价格低于市场价、产权调换1:1的比例拿不出任何法律、法规支持,但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且无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被上诉人关于中兴桥片区的拆迁补偿决定也规定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就是中兴桥片区回迁楼。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回迁楼无法建成。所以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五、根据《邢台市桥东区国有土地上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送达回证》显示,被上诉人在2012年11月19日同一天向被上诉人送达了房屋评估报告和征收补偿决定。经查确系被上诉人在送达程序上存在的瑕疵。但上诉人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对房屋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此之前已分别给各被征收人公示、送达过初评结果和测算清单。故本院认为本瑕疵未侵犯各被征收人的实体权利。但被上诉人应当在今后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引起高度重视,切实加以改正。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中兴桥片区的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决定分属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增加撤销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并非正当理由,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桂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爱群审 判 员 王怀栋审 判 员 张庆格审 判 员 邢向恩代理审判员 周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