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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陈润成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办事处,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润成,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办事处,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局,深圳市宝安区罗田林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润成,男,汉族,1965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春联,男,汉族,1968年2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张春明,主任。委托代理人肖植政,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立强,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朱桂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南筠,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之诚,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罗田林场。法定代表人王会周,场长。委托代理人肖晓光,林场工作人员。上诉人陈润成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宝安城管局)和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松岗街道办)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宝安区委、区政府为贯彻落实广东省委、省政府《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的重要举措,建设区域绿道网工程。同年5月26日,被告宝安城管局为招标人,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深圳市区域绿道2号线宝安区松岗示范段由西安市园林绿化总公司、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中标承建。该区域绿道建设工程需经过原告陈润成向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罗田林场(以下简称罗田林场)承包的罗田林场龙口坑坡地。原告在承包土地上种植了荔枝等果树,形成一定规模的果树林场。2010年年初,原告在果场机耕道路两旁路段套种有海南黄花梨、肉桂、沉香等小苗木,数量不详。2010年6月18日,被告宝安城管局作为责任单位,被告松岗街道办作为建设单位,西安市园林绿化总公司、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签订了一份关于深圳市区域绿道2号线宝安区松岗示范段工程施工的《协议书》。被告松岗街道办已通知第三人因绿道建设需占用第三人涉案土地。6月24日,因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毁损原告承包的罗田林场中龙口坑坡地种植的部分青苗,原告向深圳市公安局燕罗派出所报警,称松岗燕川龙口坑果树苗和果树被施工队挖土机破坏。6月29日,原告向被告松岗街道办提出对绿道施工中毁损青苗予以补偿的要求;7月7日,被告松岗街道办召开协调会,确定对涉及青苗补偿工作按程序依法评估,不得因补偿工作影响绿道施工进度。但相关青苗补偿方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8月13日,被告松岗街道办工作人员蔡冠球以皮尺测量的方式,测得原告涉案土地毁坏面积为10904平方米。原告陈润成单方委托深圳市玄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绿道施工毁损其果树的损失进行评估,2010年9月16日,该所出具深玄评字(2010)3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原告损失价值518.85万元。被告松岗街道办单方委托深圳市一统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绿道施工毁损原告果树的损失进行评估,2010年8月26日,该公司出具深一统评字(2010)第SGLD03号《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自行车绿道建设项目征(转)地补偿估价报告》(评估项目名称:陈润成拥有的苗木估价报告),结论为原告损失119492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深圳市绿道网规划建设总体实施方案》及绿道网建设的职责分工,被告松岗街道办作为区域绿道2号线宝安区松岗示范段的建设单位,按照绿道网规划涉经区域组织施工,包括本案涉经原告承包第三人土地范围的绿道施工,符合《深圳市绿道网规划建设总体实施方案》规定的绿道建设要求,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开挖绿道的程序、行为违法,理由不成立。本案中,区域绿道建设属市政工程,且绿道建设施工已完工,因绿道施工毁损的果树林木、绿道占用的土地不能恢复原状,原告提出责令被告限期把涉案绿道坡顶一侧的植被复原(种回沉香、玉桂和黄花梨等树苗),并把绿道还原为果园用地;或承担还原植被、绿道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确认被告松岗街道办委托评估公司对原告被毁果树木评估程序违法,且该评估公司无资产评估资格,其作出的深一统评字(2010)第SGLD03号《陈润成拥有的苗木评估报告》无效的诉讼请求,因评估报告是否有效属于证据效力审查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松岗街道办在绿道施工过程中毁损了原告财产,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针对被告松岗街道办事处侵犯其财产权提出赔偿请求,对此,原告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被告宝安城管局不是涉案绿道的建设单位,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润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润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请求:1.确认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上开挖绿道的程序、行为违法;2.责令两被上诉人限期把以上违法开挖的绿道恢复为果园耕地;3.确认被上诉人委托第三人对上诉人被毁果树木评估程序违法,所以,第三人作出的深一统评字(20101第SGLD03号《陈润成拥有的苗木评估报告》无效;4.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绿道复原费;5.责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有关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原审举证期间,两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解释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两被上诉人在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依法应当采信上诉人提交的13组证据的真实性。但原审法院却采信了两被上诉人逾期提交的7份证据的真实性,而且这7份证据还是复印件,上诉人又没有同意对其予以质证,所谓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协议书形成的时间是早于以上代拟稿文件的落款时间,明显是案发后伪造的“被早产”证据,只要进行笔迹行程时间的司法鉴定就知道端倪,判决书第6页第四、第五行“被告松岗街道办己通知第三人因绿道建设需占用第三人涉案土地”也是无稽之谈,原审法院仅凭第三人单方面陈述就作出的所谓“事实”认定,明显是偏帮强势的政府行政机关,牺牲弱势群体的上诉人的利益,所以,原审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情形。二、如上所述,既然两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审法院凭什么可以认为涉案工程是符合《深圳市绿道网规划建设总体实施方案》规定的绿道建设要求符合政府制定的未经人大立法通过的行政文件精神的工程就可以随意践踏人权,肆意损害老百姓的合法物权的法律依据又是什么原审法院又以涉案工程属市政工程,且绿道建设施工已完工,因绿道施工损毁的果树木、绿道占用的土地不能恢复原状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限期恢复植被和果园用地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又是什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情形,依法应当撤销其判决,并支持按上诉人要求改判。被上诉人宝安城管局答辩称,一、上诉人起诉没有说明针对哪项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与其所诉的开挖绿道、评估等行为均无关系。二、被上诉人没有参与绿道工程的组织实施,施工中对上诉人青苗的损坏无论是民事侵权还是行政侵权,均与被上诉人无关。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松岗街道办提交了证据,并经两次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也参与了质证。被上诉人松岗街道办答辩称,二审答辩意见与原审意见一致,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证据问题,在原审已经进行了两次质证,不存在证据延期的问题。原审第三人罗田林场未向本院提交材料。各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1993年4月18日国营罗田林果场(甲方)与陈润成(乙方)签订《承包荒山种果合同》,其中第七条约定:“在合同期间,如果国家或集体征用时,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土地征收费归甲方,果树青苗费赔偿归乙方所有。”涉案绿道建设占用的陈润成承包地属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施工单位在绿道建设施工过程中损坏陈润成种植的果树青苗。2010年7月7日,松岗街道办召集相关单位和陈润成召开青苗补偿协调会,陈润成的代表参加了会议,会议形成深宝松办会纪(2010)79号会议纪要,第3条载明“涉及绿道建设范围内的青苗补偿工作,按程序依法进行评估,不得因补偿工作而影响绿道施工进度;同时,补偿工作也应抓紧时间尽快办理。”陈润成对松岗街道办委托深圳市一统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不服,自行另行委托评估。双方对青苗损失数额未能确定一致,未能达成补偿协议,也未经政府部门作出补偿决定。2011年4月7日,松岗街道办印发深宝松办报(2011)12号《关于绿道2号线松岗示范段陈润成青苗补偿问题的报告》,将陈润成青苗补偿争议情况上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但仍未就具体补偿达成协议或作出补偿决定。另查明,2011年陈润成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判令绿道施工单位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西安市园林绿化总公司、绿道建设单位松岗街道办、绿道责任单位宝安城管局赔偿果树苗损失,将绿道恢复果园原状。2012年6月7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99号民事判决,判决松岗街道办赔偿陈润成损失人民币321500元。陈润成不服上诉至本院,2012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947号民事裁定,认为绿道建设属于政府投资兴建的公益工程,陈润成要求损失补偿,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裁定撤销(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99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润成的起诉。2011年8月,陈润成因认为深圳市一统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松岗街道办委托进行的评估侵犯其财产权和名誉权,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10月26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470号民事裁定,驳回陈润成的起诉。陈润成不服上诉至本院,2012年2月29日,本院作出(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94号民事裁定,认为评估公司的评估行为是作为松岗街道办补偿的参考,评估报告仅属于证据,不属于侵权行为,驳回陈润成的上诉。2012年1月31日,陈润成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松岗街道办、宝安城管局在承包的土地上开挖绿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赔偿果树损失及确认评估报告无效。2012年2月2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宝法立行裁字第1号行政裁定,对陈润成的起诉不予受理。陈润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深中法行终字第187号行政裁定,撤销(2012)深宝法立行裁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令受理。2012年5月17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受理陈润成的起诉,陈润成起诉请求判令松岗街道办、宝安城管局在其承包土地上开挖绿道的程序和行为违法,判决限期恢复绿道坡顶一侧植被恢复并把绿道还原为果园用地,确认松岗街道办委托评估违法无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庭审中松岗街道办、宝安城管局均对绿道建设占用了陈润成承包的罗田林场土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需要补偿青苗损失没有异议,各方对于补偿数额没有达成一致。因2012年6月7日(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99号民事判决作出后陈润成提起上诉,原审于2012年8月6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2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94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99号民事判决后,原审恢复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涉案绿道建设是政府全额投资的重要公益市政工程,绿道经过罗田林场山林地段,罗田林场对于绿道用地没有异议,陈润成与罗田林场的承包合同也约定在此类情形下陈润成应无条件服从,因此涉案绿道建设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侵犯陈润成的合同权利。涉案绿道建设过程中绿道占地和两侧用地损坏的青苗,不是松岗街道办或宝安城管局违法行为侵犯财产权所致,是合法建设行为造成的客观损失,应循行政补偿程序解决。陈润成要求松岗街道办和宝安城管局承担补偿责任,不应通过民事侵权或行政赔偿程序解决,且陈润成与松岗街道办已经就青苗补偿问题进行协商、评估,暂未能达成补偿协议,各方应当继续循行政补偿程序解决补偿争议。松岗街道办和宝安城管局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绿道建设相关政策规定履行行政补偿义务,与陈润成达成补偿协议,无法达成补偿协议的,应当依法查明陈润成的损失事实作出行政补偿决定。陈润成如对行政补偿决定不服,再循法律途径提出诉请。松岗街道办委托进行的评估和陈润成委托进行的评估结论争议,各方应在行政补偿程序中予以解决,本案不作审查。综上,上诉人陈润成要求确认绿道建设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润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晓琴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王强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