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明意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明意(HoangManhDuy),男,国籍不明,自称1990年2月12日出生,傣族,越文九年级文化。因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陆友成,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韦晓光,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干部。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明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明意及指定辩护人陆友成,翻译人韦晓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6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黄明意在东兴市江平镇交警中队附近的红坎组路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4个毒品。交易后,王某在附近吸毒时被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可疑毒品海洛因0.14克。经检验,从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二、2013年6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黄明意在东兴市江平镇横江桥头卖给梁某200元毒品海洛因。三、2013年6月25日17时许,梁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明意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东兴市江平镇移动营业大厅交易,黄明意遂叫范某携带1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给梁某,两人交易完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梁某处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从范某处缴获毒资200元。后民警在江平镇金港北路“如意蛋糕店”4楼将黄明意抓获。经称量,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0.17克。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从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明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明意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第二起2013年6月24日贩毒的犯罪事实有异议,他是开车搭范某一起去江平镇横江桥头,是范某交毒品给梁某,而不是他卖毒品给梁某;对指控的其他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黄明意在东兴市江平镇交警中队附近的红坎组路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4个毒品,交易后王某在附近吸毒时被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可疑毒品海洛因0.14克。经检验,从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2013年6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黄明意接到梁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其开摩托车搭载范某在东兴市江平镇横江桥头与梁某交易200元毒品海洛因。2013年6月25日17时许,梁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明意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东兴市江平镇移动营业大厅交易,黄明意遂叫范某携带1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给梁某。梁某与范某交易完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梁某处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从范某处缴获毒资200元。后民警在江平镇金港北路“如意蛋糕店”4楼将黄明意抓获。经称量,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0.17克。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从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明意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21日下午5时许,他在交警对面的那条路进去100米左右卖给了王某200元的4个毒品。2013年6月24日12时许,梁某打电话向他购买毒品,并约定在横江桥头交易,随后,他开车搭载范某到横江桥头卖给梁某4个毒品,得了200元钱,这一次范某不知道他是去卖毒品的,他骗范某说梁某欠他的钱。2013年6月25日17时许,梁某又打电话向他购买毒品200元毒品,并约定在东兴市江平镇移动营业厅处交易,他见梁某到后,便叫范某帮他拿毒品给梁某,后来往楼下看见范某被几个人抓住,接着他也被公安民警抓获。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1日17时许,他由于毒瘾发作,遂打电话给黄明意购买4个毒品,之后双方在东兴市江平镇加油站对面的红坎路口进了毒品交易,他给了黄明意200元。事后,他在附近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4日13时许,他打电话给黄明意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黄明意叫他在横江桥头等他。他到达横江桥头后,黄明意开摩托车搭乘一小孩来到横江桥头,双方交易了200元毒品。2013年6月25日17时许,打电话给黄明意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东兴市江平镇移动营业厅门前交易。他开车到达移动营业厅后,他打电话给黄明意,过一会儿,黄明意昨天搭乘的小孩来到他面前把毒品交给了他,他给了那小孩200元,双方交易完后被公安民警抓获。4、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5日下午17时许,他和黄明意在蛋糕店的四楼住处,黄明意将用香烟过滤纸包装的一小包毒品交给他,在窗户旁用手指着一个站在中国移动通信店门前的一名男子,交待他将毒品交给那个男子,并问那个男子要200元钱。他按照黄明意的意思把一小包海洛因交给那名男子,他把200元放在裤袋里,双方交易完就被公安民警抓获。5、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2月21日19时,侦查机关依法从王某身上搜出有四节青色透明塑料吸管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并依法扣押;2013年6月25日17时,侦查机关依法从梁某身上搜出一包疑似毒品海洛因,从范某身上搜出人民币208.6元;对被告人黄明意租住的东兴市江平镇金港北港家惠超市四楼408房间进行搜查,搜出雪茄香烟盒1个、手机6部、现金110元、塑料袋等物,侦查机关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6、称量证明:证明侦查机关从王某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经称量净重0.14克;从梁某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经称量净重0.17克。7、提取笔录、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检验报告: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将从王某、梁某处扣押的0.14克、0.17克疑似毒品作为检材予以送检,经检验,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东兴市江平镇金港北路“如意蛋糕店”四楼408出租房内;被告人黄明意、证人王某互相辨认出对方就是贩卖、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当事人;被告人黄明意辨认出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男子是梁某;证人范某辨认出他将毒品交给的男子是梁某,辨认出叫他将毒品送去交易的男子是被告人黄明意;证人梁某辨认出送毒品给他的那个小孩是范某。9、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黄明意与证人王某在2013年6月21日16时47分存在通话记录,与证人梁某在2013年6月24日13时24分、2013年6月25日17时36分存在通话记录。10、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于2013年6月25日17时许在东兴市江平镇金港北路“如意蛋糕店”四楼将被告人黄明意抓获归案。11、身份核查结果通报、身份核查结果证明: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将被告人黄明意的国籍经上报公安厅照会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驻南宁总领事馆,该馆回复无法核查黄明意的国籍身份事宜。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意违反中国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明意提出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他没有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黄明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梁某的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黄明意在2013年6月24日13时许在东兴市江平镇横江桥头将200元毒品海洛因卖给梁某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明意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三次贩毒,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明意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318.6元、手机6部属于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明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318.6元、手机6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念明审 判 员  吕智德代理审判员  龙 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晓祯附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