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290号原告范某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怀化市。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德田、丁伟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小妹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并恋爱,1995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后双方感情较为稳定,被告2005年停薪留职外出创业,原告为其从家中及亲戚处为被告筹钱196000元,并承担了抚养女儿与维持家庭生计的责任,2008年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来往,导致原、被告之间感情出现矛盾,双方多次协商离婚,2009年1月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被告自愿放弃存款与住房,并承诺于2009年12月之前补偿原告1000000元,后被告一直以工程亏本为由拖延,离婚手续至今未办,原、被告于2009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自2005年起至女儿高中毕业的生活及教育费用等共计60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在还清共同债务后剩余部分归原告所有。原告范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范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李某甲的身份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结婚证复印件及婚生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及子女基本身份信息;4、离婚协议书及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曾达成离婚协议,被告愿意放弃全部财产并补偿原告人民币100万元;5、房产证复印件1份、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在怀化市天星路拥有住房一套,建筑面积56.62平方米;6、收款收据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在被告单位集资购买住房一套及车库一间;7、借条复印件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工程需要向原告母亲借款5万元;8、借据复印件1份及银行凭证3份,证明原告于2005-2008年7月因家庭购房需要共向母亲借款14.6万元;9、借据复印��二份及票据44份,证明原告因女儿读书、看病向母亲借款18.8万元;10、借据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张、银行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工程偿还欠款11.5万元;11、要求被告支付生活与教育等主要费用说明1份,证明被告支付抚养的主要费用明细;12、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证明一份、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城东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办理停薪留职,并于2011年6月起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2、3、5、12号证据,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因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原、被告在签订此份协议后并未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协议内容并未生效,不具备可履行性,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第6份证据无法证实所涉及的该套房产的目前的权利状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第7、8、9、10、11号证据,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且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有本院对被告的妹妹李湘陵、被告的弟弟李培沅的询问笔录两份在卷,证明被告李某甲2011年起下落不明及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4月自由恋爱相识,婚前感情较好,1995年4月4日双方在原怀化市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并导致两人分居,同年,被告在其所在单位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自2011年6月起被告便与原告及其亲属失、单位失去联系至今,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怀化市天星路房产证号为怀市房证字第368**号的住房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较长时间内双方感情和睦,但自2008年起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感情出现裂痕,被告在同年办理停薪留职后外出务工,双方一致处于分居状态,导致原、被告矛盾进一步加深,2011年6月起被告与原告及其亲属、单位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综上,原、被告已分居达五年之久,被告在分居期间未尽作丈夫及夫妻的责任,且在未告知原告及家人的情况下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原、被告无法缓和家庭矛盾,组成一个正常的家庭,被告的该行为足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李某乙长期由原告抚养并���原告居住,加之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承担抚养小孩的责任,为小孩健康成长考虑,应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李某乙,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700元为宜。被告与原告分居并长期下落不明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被告对此应承担过错责任,综合考虑原告长期抚养照顾小孩为家庭付出较多的因素,共同财产位于怀化市天星路房产证号为怀市房证字第368**号的住房一套应归原告范某某所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范某某抚养,被告李某甲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700元;三、共同财产位于怀化市天星路房产证号为怀市房证字第368**号的住房一套归原告范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351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焱人民陪审员 罗德田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小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