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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涵民初字第4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林文水与蔡辉煌、曾玉莲、侯培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水,蔡辉煌,曾玉莲,侯培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涵民初字第4714号原告林文水,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蔡辉煌,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蔡麟峰(特别代理),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玉莲,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侯培榕,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蔡麟峰、吴煌英(特别代理),莆田市涵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林文水诉被告蔡辉煌、曾玉莲、侯培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文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水和被告蔡辉煌、被告侯培榕的委托代理人蔡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玉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水诉称,2011年11月10日、2011年12月18日、2012年12月20日、2013年7月15日,被告蔡辉煌、曾玉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以蔡辉煌的名义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70000元、312000元、600000元,共计1242000元。上述借款有被告蔡辉煌出具的借条为证,其中2011年11月10日的260000元借款由被告侯培榕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始终未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蔡辉煌、曾玉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2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侯培榕对其中的26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蔡辉煌辩称,2011年11月10日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4.7万元,而不是26万元;2011年12月18日的7万元借款是事实;2012年12月20日的借款31.2万元和2013年7月15日的借款60万元均不是事实,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该笔款项。被告侯培榕辩称,其同意为被告蔡辉煌担保的2011年11月10日的借款26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曾玉莲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文水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林文水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2、被告蔡辉煌、曾玉莲、侯培榕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蔡辉煌、曾玉莲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复印件四份,拟证明被告蔡辉煌于2011年11月10日、2011年12月18日、2012年12月20日、2013年7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70000元、312000元、600000元,共计人民币1242000元的事实。被告蔡辉煌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笔借款的本金实际为24.7万元,不是26万元;对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8日的借条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和2013年7月15日的借条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这二笔款项,被告没有收到借款。被告侯培榕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的借条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以及证据4中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8日的借条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主张,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被告蔡辉煌对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和2013年7月15日的借条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被告蔡辉煌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关事实,故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2012年12月20日和2013年7月15日的借条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采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蔡辉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2013年7月14日原告林文水找被告蔡辉煌算帐的事实。原告林文水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其本人有说过,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侯培榕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曾玉莲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双方对2011年11月10日、2012年12月20日、2013年7月15日的借款数额有争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林文水诉称,其于2011年11月10日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二十六万元;2012年12月20日的借款三十一万二千元和2013年7月15日的借款六十万元均是以现金交付,借条上亦明确载明是现金,并提供三份借条予以证明。被告蔡辉煌辩称,2011年11月10日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二十四万七千元,并非借条上所写的二十六万元,并且其未收到2012年12月20日的借款三十一万二千元和2013年7月15日的借款六十万元,该两笔借款不是事实。但其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产生的凭证,借款人在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时,即表明其已收到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正式成立。被告蔡辉煌的辩称,2011年11月10日的借款金额与借条不符及未实际收到2012年12月20日和2013年7月15日的两笔借款,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2013年7月15日的借条上亦明确载明被告系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借款。被告蔡辉煌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蔡辉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蔡辉煌的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原告林文水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被告蔡辉煌分别于2011年11月10日、2011年12月18日、2012年12月20日、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林文水借款人民币二十六万元、七万元、三十一万二千元和六十万元,并分别出具四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被告侯培榕为被告蔡辉煌在2011年11月10日的借款人民币二十六万元提供担保。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均未果。2013年10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曾玉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告蔡辉煌向原告林文水四次借款共计人民币一百二十四万二千元,被告侯培榕对其中的借款人民币二十六万元进行担保,上述事实有被告蔡辉煌、被告侯培榕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该四次借款发生在被告蔡辉煌与曾玉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玉莲应当承担偿还债务责任。因未设定担保方式,被告侯培榕依法应对其提供担保的借款人民币二十六万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林文水主张被告蔡辉煌、曾玉莲归还人民币一百二十四万二千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辉煌辩称2011年11月10日的借款金额与借条不符及未实际收到2012年12月20日和2013年7月15日的两笔借款,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曾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辉煌、曾玉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林文水借款人民币一百二十四万二千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侯培榕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人民币二十六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7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989元,由被告蔡辉煌、曾玉莲、侯培榕共同负担1672.4元,由被告蔡辉煌、曾玉莲负担人民币63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文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燕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