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陈星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星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202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星,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1998年1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一次;1998年5月、8月及2000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次;2001年5月因吸毒、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2年8月因逃跑被延长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8月被解除劳动教养;2003年12月31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4月15日被解除劳动教养。2007年6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效侠,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3)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忆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星及其辩护人张效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8日晚,被告人陈星到本市北京西站接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进京的马×(另案起诉),准备接收马×带给其的毒品。当日19时许,在本市丰台区方庄GOGO新时代小区3号楼楼下,被告人陈星和马×被查获,当场在被告人陈星驾驶的车牌号为京QAA0**汽车下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9.65克,后在被告人陈星的衣服及挎包内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2.64克。被告人陈星于2013年1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六里桥派出所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及其他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星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定罪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星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持异议,但否认起诉书指控其非法持有59.65克毒品的犯罪事实,并辩解称南京香烟盒里的毒品尚未到自己手中,不应算自己持有。陈星的辩护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2、陈星主动交代了卖家冯凯,提供了冯凯的电话、银行账号,辨认出照片,公安机关亦抓获了冯凯,应认定立功;3、陈星供述向冯凯的账户打款10万元购买毒品,没有冯凯的供述及其他证据证实,证据略显不足;4、不应将车下没有被陈星实际控制和掌握的毒品算在非法持有的数量之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晚,被告人陈星到本市北京西站接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进京的马×(已判刑),接收其向冯凯(另案处理)购买的毒品。当日19时许,在本市丰台区方庄GOGO新时代小区3号楼楼下,被告人陈星和马×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六里桥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当场在被告人陈星驾驶的车牌号为京QAA0**汽车下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9.65克,后在被告人陈星的衣服及挎包内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2.64克。以上毒品均已被收缴。此项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星的辨认笔录:2013年1月9日,在丰台分局六里桥派出所,陈星对12张不同相貌特征男子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明确指出照片中10号男子(马瑞欣),就是从其手中购买毒品的马姓男子。2013年1月22日,在丰台分局预审处,陈星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浏览辨认,立即指出照片中4号男子(冯凯)就是卖给其冰毒的男子冯凯。2、证人梁×2013年1月9日的证言:2013年1月8日19时许,六里桥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在丰台区方庄GOGO新时代小区内一辆车牌号为京QAA0**的黑色奥迪车内有人持有毒品。接到情况后,我所民警立即将此情况上报分局禁毒中队,后会同禁毒中队侦查员一同前往举报地,在小区3号楼楼下发现了嫌疑车辆。20时许,民警将从车上下来的两名男子和一名站在车前的女子查获。经现场审查,一名高个儿男子名叫陈星,男、38岁、北京市宣武区人,该人承认车是其所驾驶的;另一名男子自称叫马×,男、17岁、河南人。民警将这两名男子控制以后,我发现在黑色奥迪车(京QAA0**)的车尾部下面有一个红色硬盒南京牌香烟盒,将烟盒拿出发现烟盒内装有一塑料包白色晶体的可疑物。后又从陈星上衣内侧兜内发现一小塑料包白色晶体可疑物,经询问陈星承认其身上查出的白色晶体为冰毒,后又从陈星所携带的挎包内一个绿色皮制小包内发现两塑料包白色晶体可疑物、一蓝色塑料包红色颗粒和两塑料包棕色可疑物,经询问陈星承认分别为冰毒、麻古和麻烟。经清点,麻古共有184粒。随后民警又在其驾驶车辆的后备箱内发现一自制单管猎枪,在副驾驶座位下一抽屉内发现一把黑色手枪。在其挎包内发现手枪弹夹一个和钢珠子弹27发。后我所民警将嫌疑人带回所内进一步审查。两名男子中高个男子叫陈星,38岁,北京市宣武区人,光头;矮个男子马×,17岁,河南人,短发平头;还有一名女子在现场不供述自己的姓名和基本情况,带回所内核实后,这名女子叫常×。3、证人曹×2013年1月9日的证言:2013年1月8日19时15分左右,我正在单位丰台分局禁毒中队上班,六里桥派出所向我单位通报GOGO新时代小区里有一辆黑色奥迪汽车,藏有大量毒品,奥迪车牌号为京QAA0**。接到通报后,我们就迅速赶到现场进行查找和蹲守。大约20点,我看见车牌是京QAA0**的黑色奥迪汽车从小区外驶入,停在3号楼处,有两名男子从车上下来,一名女子在奥迪车前正要和此两人说话时,我们立即将其控制,并在出示证件、告知其身份后对此三人及车辆进行检查。其中一名男子自称陈星,37岁、身高约1.80米、北京人、光头;另一名男子自称叫马×,17岁、身高约1.70米、河南人;女子自称叫常×,北京人。当时光线较暗,其他没有注意。我们在黑色奥迪的车尾部发现一个红色南京烟盒,内有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在光头男子上衣内兜内发现一包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在奥迪轿车副驾驶的LV挎包内有一包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一蓝色塑料袋包装红色颗粒装毒品可疑物,两包棕色毒品可疑物;一支手枪弹夹,两包钢珠子弹。在奥迪轿车后备箱内发现单筒猎枪一支。京QAA0**车是陈星开进小区的,马×坐在副驾驶位置。4、证人常×2013年1月10日的证言:我2010年认识的陈星,和陈星交男女朋友,没多久陈星因为吸毒被抓了,我们就分手了。2012年春天陈星释放后,给我打过几次电话,但没有见过面。1月8日,我想找个地方住,给陈星打了一个电话,让他帮我找个住的地方,他让我去他租的丰台区GOGO新时代小区3号楼1205。下午2点左右,我到了GOGO小区,给陈星打电话,陈星安排了一个女的帮我打开1205房间的门,把钥匙给我就走了。我在房间里睡着了。下午三四点钟,陈星和一个高个男的一起来了,我们聊了几句,陈星就拿出一个冰壶和冰毒在房间里吸食,我和那个男的在边上看着。陈星吸了一会儿就去厕所了,冰毒和冰壶在桌子上放着,我当时挺烦的,就拿起冰壶吸了几口,在陈星从厕所出来之前我就放下了,另外那个男的没有吸。呆到5点左右,陈星说有事出去,让我在房子里等着,我害怕一个人呆着,要跟他去,他就同意了。我们三个人坐着那个男的开的一辆马自达轿车,先去了西客站。陈星下车,让我们去前边等他,我和那个男的就在天宁寺桥边上等他,陈星也没说干什么。过了40分钟左右,陈星带着一个20岁左右的男的来了,上车之后也没说什么。在车上,陈星一直和开车的司机说话,我一直用手机听音乐,戴着耳机,没听见他们说什么。车开到马连道附近一条小马路,陈星和那个20岁左右的男的就下车了。开马自达的男的带着我回了GOGO新时代小区,在小区里找了半天车位才停好车,我们就往3号楼走。快到楼下时,那个男的指着前边一辆奥迪车说”那不是陈星的车吗”,我听了之后就小跑着过去。陈星当时停好车了,他打开门刚要下来的时候,有几个人过来把我按倒在车边的地上,陈星面朝下趴着,那几个人说是警察,另外的警察过来把我们抓了。5、证人康×2013年2月4日的证言:我在花乡二手车市场倒二手车。2012年11月,陈星想买辆车,我就把我手里的一辆奥迪A61.8T车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他。因为陈星没有购车指标,车于11月过到了一个叫和×的人名下,是我哥们的一个朋友。我把和×的指标租过来给陈星用,和×也不知道他名下是什么车,我们圈里都这样干。陈星把车钱给我,我把车交给他开,因为是朋友,关系不错,也没有签协议。6、案犯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2年4月,我在洛阳一个酒吧里认识了冯凯,聊天挺投机的,就互留了电话。后来一周左右,我在那个酒吧里又见过他几次,冯凯说让我跟他去北京,没说干什么,我也没在意,就是有时候他给我打电话见面一起吃个饭。2012年12月20日左右,冯凯和我在洛阳吃饭的时候,问我想不想去北京,我问他干什么,他说别管了。12月31日下午,我和冯凯坐到北京的长途大巴车,于2013年的1月1日7点多到了北京一个长途汽车站。具体位置说不好,我们步行了一段时间,到了西客站南广场边上。冯凯让我在路边等他,不知干什么去了,过了一会儿,他和一个30多岁的男子过来的,冯凯让我叫他”臭哥”。我们一起吃的饭,吃完饭我和冯凯就走了。”臭哥”这次我给他送冰毒被抓了,在派出所里知道他叫陈星,光头,开一辆奥迪A6轿车。2013年1月5日,我和冯凯在洛阳一个饭馆吃饭,他让我去一趟北京,帮他把一点东西送给上次见面那个人,我问他是什么东西,他不让我问,并说给我1000元好处费。我当时就想到是让我送毒品,因为送别的东西不可能给我这么多好处费,我为了赚点钱,就同意了。1月8日中午,冯凯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找他。我们见面吃完饭后,他给了我一个咖啡色的布制挎包,并带我去了洛阳龙门的高铁站。他给我买了一张到北京的票,又给了我1000元路费,说1000元报酬回来给我。冯凯把我送上车,在上车之前把布包拿过去,让我去买盒烟,我就去买烟了。应该是这时候冯凯把毒品放在包里的,我买烟回来冯凯就走了。快到北京的时候,我给冯凯打电话,他把那个臭哥的手机号发给我,让我下车跟老臭联系,把毒品交给老臭就行了。我问”不用收钱吗”,他说我不用管。出站之后,我看了一下,挎包里有一个红色南京烟盒,里边应该是毒品,我拿起来放进上衣兜里,感觉比香烟重多了,应该有几十克,我也没有打开看。到了西客站北广场,我给老臭打了一个电话,他说来接我。晚上7点多,老臭一个人来接我,我俩打车到了一个立交桥边上。有一辆马自达轿车等着他,我俩上车之后,车上还有一男一女,我都没见过。我坐在后排座,没有说话。车开到一个家属院门口,我和老臭下车了,他带我进院上了一辆奥迪车,我坐在副驾驶位置。他开车要走时,我从兜里把装毒品的烟盒拿出来,放在车档把旁边的小平台上,说”这是他让我给你的东西”,他说”行,你放这吧”。他停了一下车,打开烟盒看了一下,我看里边是塑料袋装着的像是冰糖一小块一小块的,基本上把烟盒装满了,我就确定是冰毒了。他看完以后,还放在那个小平台上了。后来我们又说了几句话,我就不说话了,就看车外的景色。过了一会儿,我发现毒品不在那个小平台上了,不知道他放在哪里了。车开了一会儿,进了一个小区,陈星停好车以后,我俩准备下车,我先打开车门下车,就有人过来把我按倒在地上说是警察,这时陈星也刚下车被警察抓住了。我就被带到另外一辆车上了。辨认笔录:2013年1月23日,在丰台区看守所,马×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浏览辨认,立即指出4号照片男子(即冯凯)就是让其将冰毒从河南带到北京交给陈星的男子冯凯。7、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可疑样品1份,白色晶体,59.65克,塑料袋包装,检验结果为甲基苯丙胺(64.9%)。可疑物品2份,白色晶体,3.63克,塑料袋包装,检验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品1份,白色晶体,1.96克,塑料袋包装,检验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品2份,棕色粉末,0.54克,塑料袋包装,检验结果为检出大麻酚、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可疑物品1份,红色颗粒,17.05克,塑料袋包装,检验结果为甲基苯丙胺。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六里桥派出所出具的搜查笔录:2013年1月9日4时20分至4时35分,民警带嫌疑人陈星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GOGO新时代小区3号楼1205号,对嫌疑人屋中物品进行了搜查。经搜查,民警在厨房橱柜内发现自制塑料瓶冰壶一个。9、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三份:证实扣押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1袋、塑料袋包装棕色粉末2袋、红色圆形颗粒184颗、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3袋及透明塑料瓶冰壶1个。10、北京市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二份:证实收缴甲基苯丙胺59.65克(含量64.9%);收缴甲基苯丙胺3.63克、1.96克、17.05克,收缴大麻0.54克。11、涉案毒品的照片:红色颗粒、白色晶体、棕色粉末、自制塑料冰壶一个、无人认领的包裹塑料袋封装白色晶体物、红色南京牌香烟盒照片。12、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2013年1月9日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通过胶体金法(冰毒),检测处陈星的检测结果呈苯丙胺类阳性。13、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2013年1月9日出具的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实陈星的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果呈苯丙胺类阳性,结合有关证据材料,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14、被告人陈星138XXXX****的手机号码通讯记录,时间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8日。1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对冯凯、陈星的建设银行卡人民币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查询:冯凯的卡号为×××,陈星的卡号为×××。2012年12月29日,冯凯的账户收到ATM机存款共13笔,金额共63676.57元,其中南菜园储蓄所11笔,共53727.82元;马连道支行2笔,共9948.75元。当日冯凯的账户现金支取及ATM取款共4笔,共取走61100元。2013年1月3日,陈星的账户转账支取5万元,冯凯的账户转账存入5万元,冯凯的账户当日ATM机取款19000元。2013年1月4日、5日、6日,冯凯的账户ATM机取款共27800元。1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禁毒中队出具的工作说明:2013年1月8日19时左右,丰台分局禁毒中队会同六里桥派出所在丰台区GOGO新时代小区3号楼楼下蹲守时,发现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陈星和马×驾驶一辆车牌号是京QAA0**的奥迪A6轿车来到现场,在其下车后,民警对其二人进行抓捕。当时马×在A6轿车的右侧,陈星趴在奥迪A6轿车的左侧(驾驶室),头朝车尾。后民警将陈星控制住后,在奥迪A6轿车的尾部左侧车下距离陈星头部50公分左右的地方,发现一红色南京牌香烟,内有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可疑物。该香烟盒位于京QAA0**的奥迪车的后轮的两轮之间,陈星在抓捕时倒地位置在该车的中后部,距离烟盒大约50余公分左右,因陈星当时处于挣扎状态且民警目测距离恐有误差,故在第一次工作说明中未提及具体距离。17、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预审处民警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陈星通过ATM机存款给冯凯账户内存入4万余元,单笔存入的金额存在角、分问题,根据银行部门规定,异地转账需在转账时扣除手续费,故金额不可能为整数倍。2013年1月3日,陈星通过自己的建设银行账户转给冯凯账户人民币5万元。18、被告人陈星的前科、劣迹材料: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等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星系累犯,且有劣迹。19、被告人陈星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自然情况。2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六里桥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2013年1月8日19时许,六里桥派出所民警接群众匿名举报称:在丰台区方庄GOGO新时代小区3号楼楼下,车牌号为京QAA0**奥迪车内有人非法持有毒品。民警即赶至现场,经工作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嫌疑人陈星、常×和马×抓获。在嫌疑人陈星上衣内兜内查获一包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物;在车牌号为京QAA0**奥迪车下发现一红色南京牌香烟盒,内有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物;在车内后座挎包内查获一包塑料袋封装的红色颗粒物、两包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物、两包塑料袋封装的棕色粉末物、一个弹夹、两袋钢珠。在车内副驾驶座下抽屉内查获一把长约20厘米枪状物;在车后备箱内查获一把长约80厘米枪状物。后民警依法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嫌疑人陈星、常×、马×口头传唤到六里桥派出所接受讯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星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星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星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南京烟盒内毒品不能计算在持有数量内的辩护意见,在案证据足以证实陈星与冯凯约定向冯凯购买毒品,并事先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了10万余元的费用,马×携带毒品进京,陈星将马×接至自己驾驶的车上,马×将毒品交予陈星时,陈星即掌握了毒品的所有权与控制权。陈星、马×在车上进行交易后准备下车时,即被民警当场抓获,马×在车辆的右前方被抓获,陈星在车辆的左后方被抓获。南京烟盒在距陈星的头部约50厘米处被起获,虽被扔在车下,脱离了所有人的身体,但不能就此否定陈星对该盒毒品的实际所有权。故本院认定南京烟盒内的甲基苯丙胺系陈星所有,陈星的相关辩解与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陈星的辩护人关于陈星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星被抓获后,其供述向其贩卖毒品人员的姓名、体貌特征等信息之情节,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亦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星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22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李之仁人民陪审员 卢桂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欣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