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商初字第0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邳州市福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超、花纯芳、花纯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邳州市福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花纯亚,周超,花纯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商初字第0711号原告邳州市福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可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纯亚,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周超,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花纯芳,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邳州市福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花纯亚、周超、花纯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涛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邳州市福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花纯亚、周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花纯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本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邳州市福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花纯亚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花纯亚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6个月,月息11.04‰,并约定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被告周超、花纯芳自愿为被告花纯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花纯亚仅偿还利息至2013年3月16日,本金从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2012年3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按月息16.56‰计算的利息,律师费2200元。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3组证据材料:1、合同编号为福华农贷借字(2011)第3821号《借款合同》、江苏农贷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被告花纯亚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11.04‰,并约定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发放给借款人借款5万元,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2、合同编号为福华农贷保字(2011)第3821号《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担保人周超、花纯芳自愿为借款人花纯亚提供连带��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被告花纯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花纯亚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福华农贷借字(2011)第382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花纯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2月23日,借款月利率11.0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还约���了其他相关事项。2011年8月24日原告与借款人花纯亚签订借款借据。2011年8月24日原告与周超及被告花纯芳签订合同编号为福华农贷保字(2011)第382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债务人为花纯亚,债权人为原告,保证人为周超及被告花纯芳;为了确保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福华农贷借字(2011)第3821号《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保证,本金数额5万元;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仍然有效;保证人仍应履行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本合同;第十三条特别声明,债权人已提请保证人注意对本合同各印就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保证人的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含义认识一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另查,花纯亚从未归还过贷款本金,利息归还至2012年3月16日,之后被告未归还过贷款本金及利息。庭审结束后,原告撤回对律师费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花纯亚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花纯芳签订的《保证合同》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中签字捺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人的保证份额,根据以上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履行债务的主体有选择的权利,有权直接选择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行使了该选择权,选择由保证人被告花纯芳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花纯芳作为���带责任担保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的本金为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1.04‰,借款人花纯亚逾期未归还贷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16日,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经计算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6.56‰,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确认逾期还款利率为月利率16.56‰。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撤回对律师费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常花纯芳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花纯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邳州市福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7日起以月利率16.5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1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花纯芳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