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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与被告周利兴、郭凤云、杨志良、黄利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周利兴,郭凤云,杨志良,黄利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一街后行59号。法定代表人段九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庞波,该行客户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振刚,该行职员。被告周利兴,男,1967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昌黎县。被告郭凤云,女,1968年7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昌黎县。被告杨志良,男,1966年11月3日生,汉族,现住昌黎县。被告黄利臣,男,1960年10月20日生,汉族,现住昌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昌黎支行)诉被告周利兴、郭凤云、杨志良、黄利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波、金振刚、被告杨志良、黄利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利兴、郭凤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昌黎支行诉称,被告周利兴、郭凤云夫妻二人于2009年8月9日向我行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被告周利兴、杨志良、黄利臣结为联保小组,杨志良、黄利臣为周利兴、郭凤云的农户小额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周利兴、郭凤云于2010年8月20日从我行贷款一笔,金额为3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2月20日,还款方式采用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截止到2013年6月28日,被告周利兴、郭凤云尚欠原告贷款本息32788.92元,已逾期859天,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周利兴、郭凤云拒绝还款,被告杨志良、黄利臣也拒绝履行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依法判令被告周利兴、郭凤云尽快偿还所欠贷款本息32788.92元及至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杨志良、黄利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志良辩称,一、2009年8月份,原告派业务员到我村办理农户小额贷款的联保业务,我也想办小额贷款,就到大队去了,最终我与被告周利兴、郭凤云夫妇、被告黄利臣组成联保小组均可贷款3万元。当时被告周利兴、郭凤云夫妇当场贷了3万元,但我一直没从原告处贷款,该农户小额贷款的期限为一年,2010年8月该农户小额贷款的联保业务已经结束,我与被告周利兴、郭凤云、黄利臣之间的担保责任已结束,我们之间已没有任何债权关系。二、原告告我是错误的,我不是合格的被告。被告周利兴、郭凤云夫妇于2010年8月20日又从原告处私自办理联保贷款,没有通知我,更没有经过我同意,签字。被告周利兴、郭凤云夫妇是在我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勾结,拿出2009年8月份的那份有我签字的材料又重新贷的款。该行为既违反了原告办理农户小额贷款的正常办理程序,又违反了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周利兴、郭凤云夫妇的这次贷款行为根本不合法,因此该贷款与我无关,是原告与被告周利兴、郭凤云夫妇的过错造成的,凭什么起诉我,我的合法权益谁来保护?原告从2009年到现在一直未找过我,现在为什么突然将我告之法院?这种不法行为让我无法接受。综上,原告起诉我无合法根据,我不属于合格的被告,我与被告周利兴、郭凤云夫妻、被告黄利臣的联保贷款已于2010年8月到期,贷款也均已偿还完毕,该业务已经结束,我们之间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周利兴、郭凤云夫妻在第二次与原告勾结私自贷款与我毫无关系,我不需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起诉我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核实被告是否属实,驳回原告的诉请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被告黄利臣辩称,联保事实存在。被告周利兴、郭凤云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8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其上记载了周利兴基本信息,贷款用途为大棚葡萄,贷款额度3万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贷款期限1年,还款方式利随本清,贷款种类为联保小组担保贷款,担保人名称杨志良、黄利臣,借款申请人周利兴及借款申请人配偶郭凤云在其上签字按印。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3119200900087256),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周利兴,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昌黎县支行,担保人:杨志良、黄利臣。第一条借款1.1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借款金额可以在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1年2月20日。1.2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申请用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记录为借贷关系产生和消灭的依据。营业柜台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相关凭证为准,其余自助借款渠道的借款(还款)及要素以贷款人业务系统形成的电子记录为准。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条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第四条划款方式4.2自助借款方式指以本人惠农卡(卡号:6228410640081045716)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转账电话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第九条借款担保本合同中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9.1.2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9.3.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9.3.2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贷款人处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信贷合同专用章及负责人薛瑞东名章,并有薛瑞东签字,借款人周利兴及保证人杨志良、黄利臣签字按印,签约日期为2009年8月21日。3、被告周利兴、郭凤云、杨志良、黄利臣的身份证,被告周利兴与郭凤云,杨志良、黄利臣户口薄复印件共7页。其上主要记载了周利兴、郭凤云、杨志良、黄利臣的个人基本情况及郭凤云系周利兴妻子。4、《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两份,其一记载的户名(周利兴)、结算账号(6228410640081045716)、借款额度、额度到期日、贷款最后到期日、借款利率等与证据2一致,客户签名处签有周利兴,其上记载的时间为2009年8月21日;其二记载户名周利兴,结算账号6228410640081045716,贷款金额30000元,贷款日期2010年8月20日,到期日期2011年2月20日,其上记载的时间为2010年8月20日,客户签名处签有周利兴。5、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打印)一份,其上记载户名周利兴,卡号6228410640081045716,取款日期2010年8月20日,取款金额30000元客户签名处签有周利兴。6、卡号为6228410640081045716的借记卡2009年7月31日至2012年4月26日的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2页,主要记载了2009年8月24日转存30000元,现支5000元,8月26日现支25000元;2010年8月20日现存32400元,还款转出32396.14元,转存30000元,现支30000元;2011年4月30日现存4000元,超期扣款4003.86元,6月17日现存2000元,超期扣款2000元,4月26日现存500元,超期扣款500元。其上该有原告业务办讫章,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以下证据:1、从昌黎县国家档案局调取的周利兴与郭凤云的婚姻登记情况复印件共4页,其上记载周利兴与郭凤云于199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从昌黎县公安局昌黎镇派出所调取的周利兴与郭凤云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各一份(身份证号等内容记载与原告证据3中的一致)。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质证,被告杨志良认为当时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周利兴是第二年贷的;被告黄利臣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虽被告杨志良对借款期限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周利兴、郭凤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周利兴与郭凤云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9日被告周利兴、郭凤云向原告农行昌黎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09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周利兴、杨志良、黄利臣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利兴从农行昌黎支行办理个人自助借款,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1年2月20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以本人惠农卡(卡号:6228410640081045716)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杨志良、黄利臣为周利兴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日起两年。2009年8月24日被告周利兴按合同约定办理贷款30000元;2010年8月20日归还贷款本息后又按合同约定办理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合同约定的最迟到期日,即2011年2月20日。另查明,被告周利兴2011年4月30日归还本金2154.73元,利息1849.13元,2011年6月17日归还本金2000元,2012年4月26日归还本金500元。本院认为,2009年8月21日原告农行昌黎支行与被告周利兴、杨志良、黄利臣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为自助可循环额度贷款合同,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被告周利兴归还第一次贷款本息后于2010年8月20日再次贷款30000元,之后,未能如期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周利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周利兴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345.27元(30000元-2154.73元-2000元-500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本人借款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该笔借款系周利兴与郭凤云夫妻二人向原告申请所借,故郭凤云作为周利兴的妻子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志良辩称其不清楚周利兴的第二次贷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周利兴的第二次贷款仍是基于2009年8月21日原告农行昌黎支行与被告周利兴、杨志良、黄利臣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所形成,且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杨志良、黄利臣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利兴、郭凤云、杨志良、黄利臣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利兴、郭凤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利兴、郭凤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借款本金25345.2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2月20日本金3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4月30日按本金30000元、从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6月17日按本金27845.27元、从2011年6月18日至2012年4月26日按本金25845.27元、从2012年4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本金25345.27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扣除被告周利兴已归还的利息1849.13元)。二、被告杨志良、黄利臣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四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峰审 判 员  赵继明审 判 员  郑学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