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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执复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顾存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顾存阳;王静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浙金执复字第43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顾存阳。申请执行人:王静红。申请复议人顾存阳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执异字第4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顾存阳对于撤回上诉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即一旦法院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虽然二审期间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顾存阳不再申请强制执行,但申请强制执行系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顾存阳的异议。申请复议人顾存阳称,申请执行虽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定权利,但是本质上申请执行权是一民事权利,民事权利是可以由当事人自愿放弃的。双方就放弃民事权利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已解决,申请执行人已无权再申请执行。如双方就和解协议其他内容发生争议,申请执行人只能就双方和解协议的其他内容另案提起诉讼。综上,原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执异字第47号裁定,并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查明,王静红诉顾存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顾存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静红货款503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顾存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同年7月9日,王静红与顾存阳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顾存阳于当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同月11日裁定准许顾存阳撤回上诉。同年10月8日,王静红向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虽然二审期间王静红与顾存阳签订了和解协议,但是该和解协议属于王静红与顾存阳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能改变或消灭执行依据即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王静红的强制执行请求权不因此而丧失,故申请复议人顾存阳主张驳回申请执行人王静红执行申请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顾存阳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召军审判员柳维元审判员应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俞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