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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民一初字第2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刘成连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一初字第2785号原告:刘成连。委托代理人:黄殿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潮。委托代理人:张开金。原告刘成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开庭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兰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殿钧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连诉称:2013年10月5日17时30分许,傅贞玲驾驶鲁Q888**号小型汽车沿沭牛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大兴前官街村时,与沿沭牛线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的刘成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成连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临沭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傅贞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成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应把驾驶员及车主列入被告,从赔偿协议中车主已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5000元,交强险是交通事故为了伤者得到及时救助和补偿,不得从中谋利或收益,车主已赔付,保险公司不再重复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7时30分许,傅贞玲驾驶鲁Q888**号小型汽车沿沭牛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大兴前官街村时,与沿沭牛线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的刘成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成连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临沭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傅贞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成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支出医疗费8927.41元。原告主张支出鉴定费100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100元。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刘成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医药费单据一宗,小计8927.41元。4、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治疗和用药情况,证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5、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支付法医鉴定费100元。6、赔偿协议书一份,证实车主已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5000元,车主的强制险归原告享有。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鉴定费、诉讼费、文印费等保险公司不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费单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一宗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损失。经庭审质证,认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可以确认如下:医疗费8927.41元、护理费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傅贞玲驾驶机动车与刘成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先行赔偿。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可酌情考虑交通费为200元。原告提供与车主傅贞玲达成的协议,属双方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已得到赔偿,不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的医疗费8927.41元、护理费444.4元、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00元,以上各项共计9751.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凌东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