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民初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上海森钢物流有限公司与平湖市通达工艺绣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森钢物流有限公司,平湖市通达工艺绣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嘉兴市港区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龙游县宏泰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2474号原告:上海森钢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彤哲。委托代理人:汪国维、沈彤。被告:平湖市通达工艺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炜。委托代理人:金永良、俞国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代表人:金一。委托代理人:杨芳芳。被告:嘉兴市港区安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峰。委托代理人:娄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永明。委托代理人:汪宇佳。被告:龙游县宏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光明。委托代理人:冯志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代表人:詹春林。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原告上海森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森钢公司)为与被告邵建中、平湖市通达工艺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湖通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平湖公司)、陈建国、嘉兴市港区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区安泰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程怀远、龙游县宏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游宏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龙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上海森钢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邵建中、陈建国、程怀远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森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国维、被告平湖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永良、被告中保平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芳芳、被告港区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杰、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宇佳、被告龙游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志方、被告中保龙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华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上海森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彤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森钢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15日8时24分,原告单位驾驶员杨建驾驶沪B×××××(沪E×××××挂)号车途经G92(杭州湾环线)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138公里+88米处,所驾车辆尾随碰撞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停于硬路肩内的由邵建中驾驶的浙F×××××号车、陈建国驾驶的浙F×××××(浙F×××××挂)号车及程怀远驾驶的浙H×××××号车,造成杨建死亡,原告单位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杨建负主要责任,陈建国、邵建中、程怀远负次要责任。被告平湖通达公司、港区安泰公司、龙游宏泰公司分别为事故车辆浙F×××××号车、浙F×××××(浙F×××××挂)号车、浙H×××××号车的所有人,被告中保平湖公司、联合保险公司、中保龙游公司分别为事故车辆浙F×××××号车、浙F×××××(浙F×××××挂)号车、浙H×××××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平湖通达公司、港区安泰公司、龙游宏泰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09249.87元;2、被告中保平湖公司、联合保险公司、中保龙游公司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合计8000元)分别与被告平湖通达公司、港区安泰公司、龙游宏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中保平湖公司、联合保险公司、中保龙游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平湖通达公司、港区安泰公司、龙游宏泰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湖通达公司答辩称,在涉案事故中,其驾驶员邵建中并无过错,也无加害原告,故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邵建中也并非共同加害,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平湖通达公司所要承担的责任应是邵建中在本事故中应依法承担的责任。但邵建中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故平湖通达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及连带责任。原告车辆尾随碰撞其车辆,原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具体损失数额有异议,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中保平湖公司答辩称,对涉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邵建中驾驶的车辆浙F×××××确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法损失其愿意进行赔偿。但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具体在庭审中说明。被告港区安泰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愿意根据事实和法律,合情合理合法承担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陈建国驾驶的车辆浙F×××××(浙F×××××挂)确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其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对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有异议。本案诉讼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被告龙游宏泰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高速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具体在举证、质证时阐述。被告中保龙游公司答辩称,对涉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龙游宏泰公司车辆的投保事实予以认可,且在保险期间内,且只有一个交强险。对原告诉请中不合理不合法部分在庭审中陈述,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部分其不承担责任。另原告要求被告中保平湖公司、联合保险公司、中保龙游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事故肇事者、车辆所有人及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3、停车费发票一组(九页),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因涉案事故停放于停车场支出停车费3500元的事实。4、高速施救服务费发票及吊装、驳运费、拖车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11300元的事实。5、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清单、现场照片(复印件)、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路产赔偿费1280元的事实。6、证明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各一份、修理清单一组、修理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165000元及维修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同年7月2日的事实。7、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货物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车上所载货物损失的事实。8、事故发生前后运费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停运损失的事实。9、情况说明三份,用以证明其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停运损失的事实。10、情况说明、挂靠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王伟但对外由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11、运输合同三份,用以证明上海笑庆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瀛优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尔益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间签订有运输合同的事实。12、随车单据(均为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据以计算停运损失的金额是确切的事实。被告平湖通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定邵建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未考虑到事故当时的客观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仅该证据无法确认其关联性,不能确定其究竟停了多久及每天的费用。对证据4,有异议,该组费用是否存在重复无法确定。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由保险公司确认。其中一份证明中载明原告车辆自4月14日进站维修至7月2日,但在4月14日之前该车在何地方无法确认。对证据7,有保险公司确认。对证据8,系复印件,清单均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清单中记载的也并非原告是事故车辆,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依据其他车辆来得出其事故车辆的营运收入缺乏依据。对证据9,该说明无法证明原告欲证事实及增值税发票与运输损失的关系。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并无其他证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佐证,且该挂靠协议与停运损失无直接关联。对证据11,其不能证明原告的事故车辆遭受了多少损失。对证据12,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证据10、11、12,从关联性上无法直接证明原告涉案事故车辆的运营成本及运营收入,无法得出停运损失。被告中保平湖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停车费发票未载明车辆号牌或原告单位名称,对其关联性无法确认,且停车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4,对金额为1850元的高速施救费予以认可,对金额为9450元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5,从照片上无法看出系由原告车辆造成路产损失,且该路产损失未经保险公司或其他第三方机构的定损,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6车辆修理费的金额予以确认。对证据7货物损失金额予以确认。对证据8,意见同被告平湖通达公司。停运损失即使真实存在也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9、10、11、12,同意被告平湖通达公司意见。被告港区安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无法确认一天的停车费用,其停车时间过长。对证据4、5、6、7,同被告平湖通达公司意见。对证据8,系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确定原告涉案车辆的运费损失,且其开票时间均系在事故发生之后,无法确认与原告车辆间的关联性。仅凭该组证据无法确认其停运损失。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出具说明的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10,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原告所要证明的停运损失无关联性。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从庭审及原告的陈述中,原告与合同签订方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故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对其证据效力不能认可,且合同上也未约定具体的运费及挂靠费用,无法证明原告的营运损失。对证据12,其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停车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4,金额为1850元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认可,金额为9450元的发票的开具时间为9月5日,且非由同一家施救中心开具,故对该份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5、6、7,同被告中保平湖公司意见。对证据8,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且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明确规定了其属责任免除范围,故对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9,同其余被告意见。对证据10、11、12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港区安泰公司一致。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不予赔偿。被告龙游宏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保平湖公司、港区安泰公司、联合保险公司一致。对证据8,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运货明细单及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据此无法确认其停运损失。对证据9,该证据只是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关系的单位的说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11、12质证意见与被告港区安泰公司一致。被告中保龙游公司质证意见:对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停车费属间接损失,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4,关联性无法确认,意见同其他被告意见一致。对证据5,路产损失清单上没有确定是什么车辆造成了路产损失,在时间上也是13年3月25日的,跟事故发生时间相差了二个月时间。并且当事人签字是王伟,并非是本案当事人。所以路产损失,对照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关联性,不予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证据6,证明上面是服务专用章,而非公章,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在形式上就不具有合法性,从内容上看也不具有真实性,车辆维修是否需要达到这么长的时间应由其他证据证实。对证据8,清单明细的关联性有异议,增值税发票均为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该提供证据原件,不具有合法性。从关联性无法证明他的损失达到这个金额,发票开具的是上海笑庆、上海瀛悠物流有限公司的,承运单位并非原告,即从内容上看,不具有关联性。故原告依据该组证据证明停运损失证据不足。对证据9,这三份情况说明不能改变运输费用损失多少的事实也不能改变增值税发票记载的实际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10,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即使挂靠协议具有真实性。对证据11,真实性无法确定,本案讼争的系停运损失而非货物运输合同,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12,系复印件,随车单据上并无车辆号码及运送时间,其关联性无法确认。且该随车单据与其他票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的具体停运损失金额。另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不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停车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停车费根据票据认定为3500元。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付款单位(户名)为原告涉案车辆,虽各被告主张该二份发票可能存在重复计算,但对此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据此主张的高速施救服务费及吊装、驳运费、拖车费11300元予以确认。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在清单上载明了发案时间及地点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能相互印证,故对此路产赔偿费1280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定损金额与修理费发票的金额相印证,故认定修理费为165000元。修理项目清单中载明所需783.33工时,上海铭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修理时间为2013年4月14日至同年7月2日,二者对修理所需时间的证明较为接近,故对该证明予以确认。证据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故确认财产损失为183434.24元。对证据8、9,其中运费清单、增值税发票上均未载明系何车辆的运输情况,情况说明中载明的运费能与增值税发票载明的金额印证,但增值税发票开具的时间与运输发生的时间未能印证,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但可知原告涉案车辆因修理而未能使用。证据10,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证据11,对运输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合同仅系证明原告与上海笑庆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瀛优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尔益物流有限公司间存在货物运输关系。证据12,均系复印件,且部分随车单据上未载明车辆牌照号码,故对其关联性无法确认。据原告所举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但原告车辆确因涉案事故无法正常运行产生停运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并考虑车辆修理时间、运营成本、近期平均利润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为94633元(按每月17000元计算5个月17天)。针对自己的抗辩意见,被告中保平湖公司向本院出示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其属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且其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事实。原告上海森钢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应由被告平湖通达公司确认。即使其中有该陈述也并非一定生效,应看保险公司是否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投保时履行说明告知义务的目的系向投保人清楚解释投保风险及责任免除的范围,形式上盖章并不能说明已尽到了说明及解释的义务。被告平湖通达公司质证意见:说明书上其盖章是真实的,但仅以盖章来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有异议。被告港区安泰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由被告平湖通达公司确认,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解释说明义务同原告意见一致。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龙游宏泰公司质证意见:该条款系霸王条款、格式条款,说明书是由保险公司自己制作,以此来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无事实依据,故该条款不生效。被告中保龙游公司质证意见: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表明保险公司已就该责任免除进行了告知与说明,故该条款能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在后文进行阐述。针对自己的抗辩意见,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出示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投保条款及责任免除条款各二份,用以证明停运损失列为保险免责条款内,且其已明确告知了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原告上海森钢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应由被告港区安泰公司确认。即使其中有该陈述也并非一定生效,应看保险公司是否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投保时履行说明告知义务的目的系向投保人清楚解释投保风险及责任免除的范围,形式上盖章并不能说明已尽到了说明及解释的义务。被告平湖通达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据此无法认定保险公司确实尽了告知义务。被告中保平湖公司质证意见:对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港区安泰公司质证意见:办理保险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只要求其盖章,并未尽到相关告知义务,未对相关内容进行解释说明。被告龙游宏泰公司质证意见:以此无法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告知说明义务。被告中保龙游公司质证意见: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表明保险公司已就该责任免除进行了告知与说明,故该条款能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在后文进行阐述。针对自己的抗辩意见,被告中保龙游公司向本院出示了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保险投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该份免责条款说明书经过被保险人即被告龙游宏泰公司盖章确认,被告中保龙游公司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原告上海森钢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应由被告龙游宏泰公司确认。免责说明书并不表示是对保险条款的说明,而是对保险条款的重复,并无说明的内容。盖章并非表示保险公司尽了说明解释义务。被告平湖通达公司质证意见:同原告意见。被告中保平湖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港区安泰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中保龙游公司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责任免除说明书无法达到告知目的,其应无效。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龙游宏泰公司质证意见:公章是否由其所盖需要确认。但该说明书的形式也是格式条款,是一份补充合同。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应举证证明,凭此只能证明又达成了一个格式的补充条款。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在后文进行阐述。被告平湖通达公司、港区安泰公司、龙游宏泰公司均未予举证。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8时24分,杨健驾驶沪B×××××(沪E×××××挂)号车途经G92(杭州湾环线)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138公里+88米处,所驾车辆尾随碰撞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停于硬路肩内的由陈建国驾驶的浙F×××××(浙F×××××挂)号车,致使浙F×××××(浙F×××××挂)号车尾随碰撞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停于硬路肩内的由邵建中驾驶的浙F×××××号车,同时沪B×××××(沪E×××××挂)号车碰撞道路右侧混泥土防护栏且车辆所载货物(钢卷)脱落并砸到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停于第三车道内的由程怀远驾驶的浙H×××××号车,造成杨健死亡、徐跃平(浙H×××××号车乘客)受伤,四车损坏、车辆所载货物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5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健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邵建中、程怀远、陈建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均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共同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徐跃平无责任。平湖通达公司、港区安泰公司、龙游宏泰公司分别为事故车辆浙F×××××号车、浙F×××××(浙F×××××挂)号车、浙H×××××号车的所有人,并分别在中保平湖公司、联合保险公司、中保龙游公司为浙F×××××号车、浙F×××××(浙F×××××挂)号车、浙H×××××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浙F×××××号车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浙F×××××号车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浙F×××××挂号车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浙H×××××号车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杨健、陈建国、邵建中、程怀远均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被告中保平湖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二条第二款、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的第二条第三款、被告中保龙游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二条第二款均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该三份“责任免除说明书”上均有相应被保险人的盖章。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由机动车之间引发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根据各自过错责任大小进行分担。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杨健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邵建中、程怀远、陈建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均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共同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本起事故是由于杨健、邵建中、程怀远、陈建国在各自执行职务行为中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于肇事司机邵建中、程怀远、陈建国的致人损害,应由被告平湖通达公司、港区安泰公司、龙游宏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的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保平湖公司、联合保险公司、中保龙游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根据各自过错责任大小进行分担。根据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分析,且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确定,由原告上海森钢公司自负70%的责任,由被告平湖通达公司、龙游宏泰公司、港区安泰公司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中保平湖公司、联合保险公司、中保龙游公司均主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商业险承保范围之内,且均已将此责任免除向被保险人告知,由被保险人盖章确认。被告平湖通达公司、港区安泰公司、龙游宏泰公司均表示其虽在责任免除说明书上盖章,但并不表示保险公司已就此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已将该免责条款在责任免除说明书上载明,且被告平湖通达公司、港区安泰公司、龙游宏泰公司确在其上盖章,该三被告应充分了解到其盖章的后果并承担由此带来的责任。故应认定被告中保平湖公司、联合保险公司、中保龙游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进行告知说明。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停车费3500元、施救费11300元、路产损失1280元、修理费165000元、货物损失183434.24元、停运损失94633元,以上损失合计459147.24元。另,本案事故中其余当事人也已就该事故产生的损失向本院起诉,故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应为其预留一部分。故原告的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中保平湖公司、联合保险公司、中保龙游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分别赔偿原告667元、1334元、667元。剩余损失361846.24元(不包含停运损失94633元),由被告平湖通达公司、港区安泰公司、龙游宏泰公司各承担10%计36184.62元。因被告平湖通达公司、港区安泰公司、龙游宏泰公司分别在被告中保平湖公司、联合保险公司、中保龙游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湖通达公司、港区安泰公司、龙游宏泰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分别由被告中保平湖公司、联合保险公司、中保龙游公司承担。对停运损失94633元,属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故仍应由被告平湖通达公司、港区安泰公司、龙游宏泰公司各承担10%计9463.30元。对原告要求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对于原告超额请求部分,本院也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森钢物流有限公司66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6184.6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森钢物流有限公司133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6184.6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森钢物流有限公司66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6184.62元;四、被告平湖市通达工艺绣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森钢物流有限公司9463.30元;五、被告嘉兴市港区安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森钢物流有限公司9463.30元;六、被告龙游县宏泰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森钢物流有限公司9463.30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由被告平湖市通达工艺绣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嘉兴市港区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龙游县宏泰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该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9元,由原告上海森钢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26元,由被告平湖市通达工艺绣品有限公司负担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负担315元、被告嘉兴市港区安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315元、被告龙游县宏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丽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月华(附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