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邯市民申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32)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侯某,马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民申字第1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某。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马某丙。再审申请人马某甲因与被申请人马某乙、侯某、马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某甲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适用法律和审理程序确有错误。马某乙、侯某、马某丙均未提交书面意见。审查查明:赵秀芹与丈夫(先于赵秀芹去世)婚后四子两女。长子马某甲、次子马某乙、三子马玉林(于××××年××月死亡,未结婚,亦无子女)、四子乔玉强(自幼被他人收养)、长女马某丙、次女马玉英。马玉林于××××年××月死亡,未结婚,亦无子女。乔玉强自幼被他人收养。2003年8月,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对原承租人马玉林的公房拆迁,马某乙以赵秀芹的名义先后于2004年12月21日、2005年8月9日向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房产管理科交纳房款(含地下室)83548元购买了位于峰峰镇人民南街11栋6单元1号面积93.61㎡房屋一套及地下室一间。该房属集资建房,房屋交付后由赵秀芹和马玉英居住。赵秀芹、马玉英分别于2008年4月26日和2009年1月30日去世。该房目前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交款手续由马某甲保管。另查明,马玉英与前夫侯宝生于1983年6月28日生侯某。1985年6月14日马玉英离婚后未再婚,也无其他子女。2011年3月,马某甲以马某乙为被告、以马某丙为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继承涉案的峰峰镇人民南街11栋6单元1号房屋。诉讼中追加侯某为原告参加诉讼。2011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案涉房屋从售房收据上看,缴款人是马某乙,姓名是赵秀芹,该房属集资建房,未办理产权证书,应视为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将该房售予给了赵秀芹。2、赵秀芹去世后,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玉英作为其子女,在赵秀芹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均等继承其母亲遗留的房产。3、因马玉英先于其母死亡,侯某作为马玉英的唯一继承人,可代为继承马玉英应继承赵秀芹遗产的份额。4、至于马玉琴是否缴纳了购房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马某乙辩称本案遗漏当事人乔玉强,因乔玉强自幼被他人收养,根据法律规定,其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成立而消除,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该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判决涉案房产由马某甲、侯某、马某乙、马某丙各继承4/1。宣判后,马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认为:1、赵秀芹的法定继承人为马某甲、马某乙、马玉英、马某丙,而马玉英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马玉英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她的合法继承人。一审法院虽然查明了赵秀芹与马玉英的先后死亡时间,却认为马玉英的继承人侯某符合代为继承的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侯某作为马玉英第一顺序中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其母所应继承的份额。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且原判主文部分将遗产房的份额四分之一误写成4/1,应予纠正。据此,二审变更原判为涉案房屋一套及地下室一间由马某甲、侯某、马某乙、马某丙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某甲申请再审主张的“二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适用法律和审理程序确有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某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武 涛审判员  焦小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雅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