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3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白旗支行与张晓庆、于海峰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白旗支行,张晓庆,于海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3006号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白旗支行,地址:滦平县。组织机构代码:06314529-0。负责人周海洋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曹岩,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庆,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满族,市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于海峰,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满族,市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白旗支行与被告张晓庆、于海峰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朴金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白旗支行负责人周海洋及委托代理人曹岩、被告张晓庆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郎俊富、被告于海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张晓庆以装修资金不足为由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1.5‰。被告于海峰提供担保。2013年8月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张晓庆及担保人于海峰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并支付律师费5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8月8日被告张晓庆申请借款的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晓庆申请向原告借款;2、2012年8月8日被告张晓庆与原告签订的(滦)农信借字(2012)第53542012788514号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晓庆自原告处借款10万元的事实;3、2012年8月8日被告于海峰与原告签订的(滦)农信保字(2012)第53542012623249号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海峰为被告张晓庆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晓庆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认为,申请上签名属实,但是申请时只是说让被告张晓庆签个名,钱由武文全、张万偿还。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认为,认可被告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但只是出个名;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认为,并不认识担保人于海峰,也不知道借款需要担保人。被告张晓庆辩称:签借款合同时是10万元,借了也是10万元。借款时是张万让被告张晓庆出名借款,被告并不认识原告的负责人周海洋和担保人于海峰。实际被告拿到手是1.4万元、武文全拿了1.5万元,张万拿了4万多,还有3万不知道哪去了。被告张晓庆应偿还借款本金数额为1.4万元,其他的本金及利息应由武文全、张万负责偿还。当时武文全、张万也曾说过给被告张晓庆打借条,但是被告张晓庆没让打。不同意给付律师费5000.00元。无证据提交。被告于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张晓庆向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白旗支行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7日,月利率为11.5‰。并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于海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晓庆未能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日期还款付息,担保人于海峰亦未能按照保证合同约定还款付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滦)农信借字(2012)第53542012788514号个人借款合同、(滦)农信保字(2012)第53542012623249号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晓庆在(滦)农信借字(2012)第53542012788514号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认可,对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11.5‰均不持异议。被告于海峰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于海峰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晓庆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月利率为11.5‰)及逾期利息,被告于海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晓庆主张偿还金额应为本金1.4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不应由其偿还的抗辩理由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白旗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为11.5‰)并给付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由被告于海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白旗支行要求被告张晓庆、于海峰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张晓庆、于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金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强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三、如双方均不提起上诉,判决书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相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公民的为自约定执行之日起二年之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