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杏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张秀清与太原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清,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太原市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杏行初字第64号原告张秀清,男,194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李崇仁,男,194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太原重机厂退休职工,住太原市。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88号。法定代表人王静恩,局长。委托代理人卢兰生,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该局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主任,住太原市解放南路38号。第三人太原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太原市金刚堰路*号国土大厦405。法定代表人王献明,主任。委托代理人崔文斌,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杏花岭区龙潭拆迁指挥部职员,住太原市杏花岭区东头道巷忠和里3号。委托代理人周玮,山西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清诉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第三人太原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于1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崇仁,被告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卢兰生,第三人储备中心委托代理人崔文斌、周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并房拆裁(2013)11号《裁决书》,就储备中心与张秀清的补偿安置作出裁决。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拆迁许可证存根;2、裁决申请书;3、被申请人产权情况;4、答辩通知书;5、拆迁调解签到表;6、裁决书。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2、住建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裁决规程》)。原告张秀清诉称,首先,从2008年7月开始拆迁至今,拆迁工作人员和我只是有限几次接触,根本不存在无数次动迁;其次,拆迁人储备中心无拆迁主体资格;第三,拆迁许可证早已过期。综上,我认为,裁决书系违法作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移交证书;2、1950年的产权证。被告市房产局辩称,行政裁决行为并不是强制行为,储备中心作为独立法人,有资格申请作为拆迁人,我局根据《拆迁条例》对储备中心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后颁发了拆迁许可证,该拆迁证至今仍有效,《裁决书》是严格按照《拆迁条例》及拆迁方案的规定作出的,原告请求撤销裁决书的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第三人储备中心述称,储备中心是独立的法人,根据《拆迁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储备中心完全可以作为拆迁人,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龙潭片区的拆迁就是我中心委托杏花岭区政府组织实施的,所以我们认为原告所诉无理,应当驳回。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谈话笔录不清楚,评估报告也已过期;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已经失效,且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认为适用错误;第三人对被告的依据认可。对于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及被告证据1、2、3、4、5、6因三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证据2已经失效,并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月16日,第三人储备中心经被告市房产局批准取得并房拆许字(2008)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太原市龙潭片区实施旧城改造拆迁,依照《太原市龙潭片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拆迁范围为新建路以东、解放路以西北大街以南、城坊街以北。截止2013年6月,已有6786户居民与拆迁委托单位达成了补偿协议,剩余340户未达成协议,原告属于其中一户。原告房屋坐落于太原市西三道巷7号平民小区5-5-4号,建筑面积74.3平米。拆迁委托单位与原告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第三人于2013年6月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就拆迁补偿事宜进行裁决。被告于6月27日组织双方进行协商,无果。随后,于7月23日依据《拆迁条例》及《裁决规程》及安置方案作出《裁决书》。原告不服,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的规定,在该《征收条例》实施之前已经取得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仍按原《拆迁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人储备中心作为太原市土地储备及经营的法人单位,依被告批准而取得拆迁主体资格。本案系在《征收条例》实施前取得的《拆迁许可证》,故被告按照《拆迁条例》对拆迁安置补偿进行裁决符合规定。因该项目系2008年实施,故被告按照2008年《太原市龙潭片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评估报告进行裁决,并无不当,且拆迁许可证尚在有效期内,原告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原告提出原有房屋经租返还的问题,不属于裁决的范围,被告未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清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张秀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欢人民陪审员 李立萍人民陪审员 董国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