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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刑二初字第0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杨守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刑二初字第02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伟,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3)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恩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晚,被告人杨某至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星百盛宾馆三楼吧台,用螺丝刀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罗某现金人民币8800元,窃得被害人陆某价值人民币225元硬盒中华牌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22元的硬盒红南京牌香烟2包。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现金人民币800元、硬盒中华牌香烟4包、硬盒南京牌香烟2包,并发还相关被害人。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已赔偿被害人罗某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陆某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陆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香烟照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