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河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谭福桐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福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河民初字第39号原告谭福桐,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孟祥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花鲜,该公司职工。原告谭福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祥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花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福桐诉称,2013年3月2日6时许,原告驾驶鲁M600**小型轿车沿海天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天大道沾化泊头镇屈牟村村头时,发生单方事故,致使车辆损坏,经沾化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谭福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但对保险金的赔付事宜,各方达不成一致意见,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43913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800元,总计为47713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原告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据沾化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并且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被告质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处理该事故的交警姓名,不符合事故认定书的构成要件,对事故认定书中所盖的事故专用章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上面加盖有“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专章”,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向法庭申请予以核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2-1号证据商业保险单抄件,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98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交2-2号证据机动车保险证,证明问题同2-1号证据。经被告质证对2-1、2-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3-1号证据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3913元。原告提交3-2号证据评估费发票一张,评估费用为2000元,该评估费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了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必要性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被告质证对3-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存在异议,认为该份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合法,不予认可,该份鉴定报告系由二手车鉴定评估公司作出,根据经营范围,其不具有鉴定交通事故损失的资质,因此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该份证据中的鉴定结论与原告的实际损失相比数额过高。对3-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书,诉前由原告委托,是由有资质的机构作出,庭审中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报告书予以确认。对于申请鉴定支出的评估费用,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4号证据施救费发票一张,施救费用为1800元。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为代开发票,而且收款方为个人,提供施救的单位是否具有这种资质也不明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有异议,但施救费用是原告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5号证据原告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车证,证明原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并且事故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资格。经被告质证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方将依据保险条款进行合法赔偿,我方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里面的免责条款原告并不知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免责的情况应特别告知被保险人,所以里面的免责条款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日6时许,原告谭福桐驾驶小型轿车沿海天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天大道沾化县屈牟村村头处,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损坏。经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涉案车于2012年3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在被告处有商业险,承保险别有车辆损失险,该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598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实际车损4391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1800元,原告要求被告索赔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车损。原告的鲁M600**号轿车实际车损43913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款4771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其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答辩称,关于本案的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的主张,在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中并未明确责任免除事项,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谭福桐财产保险金人民币47713元。案件受理费94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霞审判员 张玉国审判员 房荣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