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商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与泮会强、丁秋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泮会强,丁秋寅,章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7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代表人:雷程望。委托代理人:孙晓芳。委托代理人:陈哲。被告:泮会强,被告:丁秋寅,被告:章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与被告泮会强、丁秋寅、章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旦颖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晓芳、陈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泮会强、丁秋寅、章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诉称:被告泮会强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申请农户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执行浮动利率,自助可循环方式,被告章灏为借款提供担保。至2013年6月26日,共欠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2349.73元未予归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查明,被告泮会强与被告丁秋寅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泮会强、丁秋寅、章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349.73元(计算至2013年6月26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合计52349.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农户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泮会强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章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自动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及银行凭证复印件各一份、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5万元,被告泮会强也已提取了该借款;3、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章灏承诺对被告泮会强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泮会强与被告丁秋寅系夫妻关系;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至2013年6月26日止,被告尚结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349.73元。被告泮会强、丁秋寅、章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泮会强、丁秋寅、章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泮会强、章灏签订《农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内向被告泮会强提供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章灏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章灏又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约定对被告泮会强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泮会强与被告丁秋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泮会强、章灏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泮会强提供借款后,被告泮会强即负有依约支付利息、归还全部本金的义务,被告泮会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章灏既在《农户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约定为被告泮会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又向原告出具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泮会强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行为应属债务加入,应与被告泮会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借款系被告本秋寅在其与被告泮会强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丁秋寅对被告泮会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泮会强、章灏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349.7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6日),合计52349.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3年6月26日之后的利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按借款本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丁秋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9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旦颖代理审判员 汪普庆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