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平商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浙江景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金润纸业有限公司、彭建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景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润纸业有限公司,彭建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1364号原告:浙江景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曹桥镇。法定代表人:朱在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卫杰,公司员工。被告:苏州金润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新芮路。法定代表人:许才林。被告:彭建福。原告浙江景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景兴股份公司)为与被告苏州金润纸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金润公司)、彭建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润公司、彭建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兴股份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金润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供U级牛皮纸给被告金润公司,付款方式为需方收到供方的产品,月结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纠纷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合同有效期为自供需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至货款付清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金润公司发货。2013年10月29日双方进行对帐,被告金润公司确认截止2013年9月30日欠原告货款308410.39元;对帐后原告继续向被告金润公司发货,计价款175550.20元。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金润公司共欠原告货款483960.59元。后被告金润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支付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润公司欠原告货款383960.59元未付。被告彭建福于2012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彭建福对被告金润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金润公司未能偿还原告的货款,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彭建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金润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83960.59元;2、被告彭建福对被告金润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苏州金润纸业有限公司、彭建福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有:1、供货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润公司存在双方买卖关系及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2、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彭建福对被告金润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账单1份,证明双方对帐,被告金润公司截止2013年9月30日欠原告货款308410.39元。4、发票1份、出仓单4份,证明双方对帐后又发生业务价款为175550.20元。被告苏州金润纸业有限公司、彭建福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二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金润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由原告供给被告金润公司U级牛皮纸,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2013年10月29日,被告金润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对帐单上盖章确认截止2013年9月30日所欠货款308410.39元。其后,原告将价值175550.20元的牛皮箱板纸交付被告金润公司。被告金润公司同期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金润公司、彭建福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彭建福为被告金润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与被告金润公司双方买卖关系存续期间,直至被告金润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履行完毕止,保证范围为被告金润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及延迟履行债务而产生的违约金、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至今,被告金润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83960.59元未付,被告彭建福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金润公司在收取原告提供的各类牛皮纸后,未按约支付相应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润公司支付货款、被告彭建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金润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景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83960.59元;二、被告彭建福对被告苏州金润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353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050元,由被告苏州金润纸业有限公司、彭建福负担(原告已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二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丹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