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于某甲、刘某甲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刘某甲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小学文化,蛟河市天岗镇小南山砖厂机器看守员,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刘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绍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7日蛟河市天岗镇小南山砖厂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厂长、安全负责人被告人于某甲没有申请年检,继续组织工人非法生产。2013年6月10日15时许,砖厂龙口发生故障,被告人于某甲、砖厂机器看守员被告人刘某甲带领工人王某某、朱某某等人前往更换龙口。期间,砖厂工人于某乙在未事先通知任何人并且未设置安全警示的情况下对发生事故的机器进行检修。15时40分许,工人王某某、朱某某更换龙口完毕,被告人刘某甲在未检查作业环境的情况下按下机器启动按钮,听到有人惊叫后,被告人于某甲关闭电源总闸。于某甲、刘某甲等人赶到搅拌机前,发现被害人于某乙右脚被绞在搅拌机中,于某甲等人将于某乙救出送到吉林市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后于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文审意见书分析:被害人于某乙死亡原因系右下肢严重损毁,右侧骨盆开放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蛟河市“6.10”机械伤害事故调查小组调查形成调查报告,经蛟河市人民政府批复:该起事故性质为生产责任事故,于某乙作业时未设置安全警示,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刘某甲违反安全常识,开机前未对作业环境进行观察,直接启动设备,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于某甲非法组织生产,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管理责任。案发后,于某甲、刘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于某甲非法组织生产,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安全常识,开机前未对作业环境进行观察,直接启动设备,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均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朱某某、刘某乙证言,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文审意见书,案件提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处理,蛟河市天岗镇小南山砖厂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于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非法组织生产,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开机前未对作业环境进行观察,直接启动设备,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刘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处理,被告人于某甲、刘某甲所在单位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于某甲、刘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刘某甲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于某甲、刘某甲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张根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艺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