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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禹法执字第3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刘金荣、聂翠翠与刘怀才、王桂云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金荣,聂翠翠,刘怀才,王桂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禹法执字第342-2号申请执行人刘金荣,女,汉族,1953年出生,住址禹城市。申请执行人聂翠翠,女,汉族,1973年出生,住址禹城市。被执行人刘怀才,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址禹城市。第三人王桂云,女,汉族,1962年出生,系被执行人刘怀才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禹城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作出的(2012)禹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9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借款8045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8850元、执行费1064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4月9日依法作出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刘怀才所有的位于禹城市某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房产证号为xxxx**)房产一套。房产共有人王桂云同意处置该财产,替刘怀才用以偿还债务。因拍卖时无人参加竞买,最终以¥28.17万元的保留价流拍。申请执行人刘金荣同意转给聂翠翠抵债,申请执行人聂翠翠同意以拍卖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刘怀才与第三人王桂云共有的位于禹城市某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房产证号为xxxx**,包含楼房和储藏室)房产作价为人民币2817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聂翠翠抵偿债务。剩余借款和利息被执行人刘怀才应当继续清偿。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聂翠翠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贵彪审判员  王可华审判员  姚 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