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6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杜智勇上诉王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智勇,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云,女,1953年3月2日出生。上诉人杜智勇与被上诉人王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4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武子文担任审判长,法官韩耀斌、赵婧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智勇、王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淑云在一审中起诉称:杜智勇于2008年11月17日,因合伙经营”豪派”美发店,对方提出退出经营,需要退还对方钱款,因其资金不足,向王淑云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有借条为证)。当时杜智勇是王淑云女儿的男朋友。王淑云于2013年7月12日给杜智勇发了还款告知书,至今杜智勇也未给予回复。要求判令杜智勇偿还欠款20000元,利息3500元。杜智勇在一审中答辩称:这钱杜智勇还过了,借钱人是王淑云的女儿,杜智勇现在跟王淑云女儿在打离婚纠纷,当时还钱是王淑云的女儿去还的,还钱后其没有收回借条。这个钱是分两次还的,第一次是2010年还了10000元,第二次是2011年10月份左右还了1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淑云系孙欣之母,孙欣与杜智勇于2006年相识,2009年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7日,杜智勇向王淑云借款20000元,并就此向王淑云出具欠条1张,写明:今欠王淑云人民币贰万元整。王淑云称该20000元杜智勇至今未偿还,杜智勇称该20000元已经通过孙欣偿还给王淑云,其中2010年11月偿还10000元,王淑云认可2010年11月其收到孙欣偿还的10000元,但称该10000元系偿还2010年6月左右另一笔30000元的借款,杜智勇称其对30000元的借款无印象。另查,王淑云与孙欣、杜智勇之间存在多次资金往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杜智勇向王淑云借款并出具欠条,杜智勇应及时偿还借款。王淑云称该20000元杜智勇至今未偿还,杜智勇称该20000元已经通过孙欣偿还给王淑云,王淑云称其收到孙欣偿还的款项系偿还的另一笔借款。考虑王淑云与杜智勇曾经具有亲属关系,王淑云与孙欣、杜智勇之间存在多次资金往来以及王淑云仍持有杜智勇出具的欠条的事实,该院对王淑云的意见予以采信。综上,对王淑云要求杜智勇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王淑云要求杜智勇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杜智勇经王淑云催要逾期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具体金额由该院依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杜智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淑云借款二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二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王淑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杜智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淑云认可2010年11月收到1万元,另外1万元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经归还,从常理推断,正是因为与王淑云女儿打离婚官司,王淑云才起诉杜智勇。婚姻存续期间因为买房王淑云出钱了,杜智勇不会不还曾欠下的借款王淑云所称收到1万元是2010年6月的30000元借款,假如存在此笔借款,先还后借款项,于理不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笔借款已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王淑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淑云承担。王淑云针对杜智勇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涉案20000元是杜智勇与王淑云女儿恋爱期间向王淑云所借,用于盘店,至今未还。后来为了装修又向王淑云借款30000元,事隔几个月后还清这30000元。王淑云与杜智勇之间的借款不只这两笔。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欠条、流水帐、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淑云依据欠条向杜智勇主张偿还借款20000元,杜智勇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但主张已经偿还了借款。杜智勇主张在与孙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过10000元,王淑云对此不予认可,杜智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杜智勇主张2010年11月通过孙欣偿还涉案借款10000元,王淑云认可收到上述10000元,但主张并非偿还涉案借款,因流水账中未明确指明10000元系偿还涉案借款,且王淑云仍持有涉案借条,另,王淑云与孙欣、杜智勇之间存在多次资金往来,故仅依据流水账,本院难以认定杜智勇偿还涉案借款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除外。本案中,杜智勇在一审中未提出时效抗辩,二审中亦未提出新证据证明涉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故杜智勇在二审中关于王淑云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杜智勇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94元,由王淑云负担25元(已交纳),由杜智勇负担1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杜智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子文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代理审判员 赵婧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颖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