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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170号原告王某某,男,1960年4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斌,男,南京微分电机有限公司法务。被告易某,女,1972年7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洋,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无果后,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易某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暂停审限计算,暂停情形消失后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斌,被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相识仅六个多月即于2000年5月20日结婚。婚后被告迷恋跳舞,不承担家庭责任。双方于2005年2月1日协议离婚,后经亲友撮合,两人又于2006年7月11日复婚。双方一直未生育子女。复婚后,被告行为不仅没有收敛,反而变本加厉,最后发展至与他人通奸。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信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之后,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均判决不准予离婚。但被告无任何悔改之意,不仅继续发生婚外性行为,还伪造证据,转移共同财产。被告行为严重侵害原告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易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按法律规定应该在离婚时少分或不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99年10月相识,2002年5月结婚,2005年2月1日协议离婚,2006年7月11日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尚可,但婚后因被告跳舞问题使双方产生矛盾,再加之被告与异性关系暧昧,更致双方矛盾加剧。2010年6月及2011年6月原告均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但之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双方对于财产分割问题争议较大,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名下原有苏A×××××轿车一辆,系双方复婚后购买,由原告使用。原告于2012年5月将车辆出售,得款22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车辆出售款项予以认可,但原告称车辆出售款项已全部用于生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的笔记本、机动车销售合同、(2012)宁民终字第957号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及(2010)白民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书、(2011)白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书、(2012)宁民终字第95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财产有:1、本市宁南大道308-1号4幢1单元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宁南大道房屋)。2006年12月25日,被告与南京康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购买宁南大道房屋,建筑面积67.71平方米,总价款为358524元。其中原告出资100000元,其余由被告出资。2007年7月,原、被告对宁南大道房屋作出夫妻财产约定,约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共同所有,并共同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交付装修后由被告负责对外出租,现由被告居住使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一致同意对上述房屋进行折价分割。因原、被告对房屋价值不能达成一致,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三师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确定房屋市场价值为1103000元。原告对该价格予以认可,并愿意以该价格取得房屋,给付被告相应折价补偿款;被告认为价格过高,但同意由原告按该价格分得房屋,由其给予被告相应经济补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2)宁民终字第957号案件庭审笔录、商品房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权属登记申请书、夫妻财产约定、契税完税证、维修基金缴款凭证、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购买宁南大道房屋时其曾向其母亲借款215000元,系其母亲于2006年6月时将自己名下房屋出售后将卖房款215000元出借给被告用于购房。被告提供母亲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以证明该事实。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系共同出资,不存在向被告母亲借款的行为。原告提供被告所写笔记本内容以证实其主张,该笔记本对于房屋购买情况记录内容为“房子:①当初做了10万的本票给我,②能否让我母亲写赠与我个人,具体卖房款记不清。买房的大部分钱是2006年6月底7月初卖到妈妈给的一套房子的钱,当时钱打到了我的名下,在建设银行。后来做了什么基金,买房时做本票提出的。卖完房钱打到我的帐上,他就要求复婚。③怎样让我的损失降到最低”。2、原、被告名下存款。原告主张被告名下有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于2010年5月双方产生矛盾后从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内转移存款,其中2010年5月8日支取30305.51元及20000元,2010年6月7日支取20000元,2010年6月13日支取40000元,2010-7-8支取15000元,按一次取款4000元以上计算,截止2011年11月16日共计取款177807.51元。另被告在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从其名下工资帐户内又陆续支取共计51000元,亦属于转移共同财产。原告提供被告名下银行帐户明细及被告笔记本予以证明其主张,笔记本记录内容为“我卡中的钱已经在5月份转走,怎样回答”。被告对银行帐户明细及笔记本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其并不存在转移财产,钱款取出后均用于日常生活,如装修宁南大道房屋、外出游玩、过节支出、诉讼支出等。被告亦提供原告名下招商银行帐户明细,主张原告在2010年5月11日支取50000元,5月13日支取30000元,6月21日支取22000元,亦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帐户明细不持异议,但主张自己卡上的钱并非属其所有,而是朋友委托其购货而暂时存放,支取后已为朋友采购货物,并非转移财产。原告并提供其朋友的书面说明及汇款凭证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书面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汇款凭证与证明内容不相吻合。3、其他财产。被告主张原告现居住的本市三条巷105号XXX室系原告母亲所有,现其母亲去世,原告依法应继承该房屋,故被告有权分割。另被告主张原告在2009年从家中拿出300000元开办南京华义达电子有限公司,股权登记在其哥哥名下,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且其在婚内承包南京国显电子公司,承包收益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提供原告签名的快递单及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予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称其母亲已去世,母亲的所有继承人现尚未对母亲遗产进行继承分割,故三条巷房屋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南京华义达电子有限公司与其无关,因该公司是哥哥开办,故其偶尔帮助哥哥做事;2009年3月借给哥哥290000元属实,但这笔款项系其婚前财产,与被告无关;作为国显公司销售人员,与国显公司签订过承包协议,但该公司已经倒闭,现其下岗待业。原告提供其复婚前的股票及存款明细,予以证明290000元来源于其婚前财产。被告对原告上述反驳意见及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缺乏信任及被告与他人发生暧昧关系,致双方矛盾激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对婚姻破裂有过错,故财产应全部归其所有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财产,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已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并分割处理如下:1、关于宁南大道房屋,现产权人登记为原、被告,且原、被告在办理权属登记时明确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该套房屋依法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由双方各分得50%份额。现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取得房屋,给付被告相应折价补偿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为购房向其母亲借款,但其未提供借款凭证,且结合其本人在笔记本上所做记录来看,当时其母亲将款项交付被告,双方并无借贷合意,故被告主张该部分款项为借款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笔记本内容相结合,可证明被告母亲在2006年6月将自己的住房售出,并将卖房款215000元交于被告支配使用的事实。因宁南大道房屋购买于双方复婚后不久,原告所支付的房款100000元及被告所支付的房款258524元都不可能是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的积累,加之被告母亲是将自己的卖房款交于被告个人使用,故双方所支付的购房款应推定为双方各自的个人财产。在对房屋进行分割时依法应对原、被告个人财产支付部分予以考虑。现房屋确定市场价格为1103000元,为计算方便,在折价时先将双方各自的个人财产支付部分扣除归原、被告个人所有,余下的部分为原、被告共同财产,计744476元(1103000-100000-258524)由原、被告各分得二分之一即372238元。综合计算,房屋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补偿款630762元。2、关于双方的存款,原告虽主张自己所支取的款项系他人存放于其名下,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支取的102000元属他人所有。双方的支取行为均发生于2010年5月至7月双方矛盾激化并导致离婚诉讼期间,且双方所提供的证据都不能证明款项的合理去向,也不能证明双方在此时期发生必需的大额支出,故对于在该时期原告的取款102000元及被告的取款125305.51元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的其他时间的取款数额,结合被告个人收入及借记卡使用状况、日常生活消费水平,其取款并不具有恶意转移财产之嫌,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存款,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卖车款,因车辆系双方婚后所购买,故依法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在双方分居期间,原告将出售车辆出售,得款22000元,该部分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现原告主张卖车款已由其使用,但因原告出售车辆时未通知被告也未征得被告同意,属擅自处分财产,故对于卖车款仍应在离婚时进行分割。该卖车款数额与上述第二项存款数额合并计算,双方各自支取及占有的钱款数额相当,故本院酌定两者相互抵消,不再互相承担给付义务。4、关于其他财产,虽三条巷房屋系原告母亲遗产,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遗产已经过继承分割,故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对于国显公司承包收益,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分割主张。对于原告于2009年3月转出的29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用于投资华义达公司,而原告主张是借给案外人即其哥哥使用,双方对该笔款项的使用性质有争议,且不论是投资公司还是形成对案外人的债权,都与原告哥哥利益密切相关,故双方可就该笔款项与案外人另案处理,本案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易某离婚。二、本市宁南大道308-1号4幢1单元XXX室房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易某房屋折价补偿款630762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5元,评估费9000元,合计13755元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易某各负担6877.5元(原告王某某已交纳4755元,被告易某已交纳9000元,原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2122.5元直接付给被告易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小娣人民陪审员  潘洪开人民陪审员  潘梅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黄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