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任耀民与上海航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耀民,上海航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任耀民,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寇树才,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悦,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唐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亮,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耀民诉被告上海航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上海航空有限公司不服同一裁决,同时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并案处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耀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寇树才、刘悦,被告上海航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耀民诉称,原告于2004年4月28日由空军转业后进入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并与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6日,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注销后,原告的劳动人事关系转入被告处,担任副驾驶职务。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辞职报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结,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档案等相关手续移交,并出具现实表现及安保证明。被告上海航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空军转业至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飞行员,与该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转业后,该公司安排原告进行了转机型培训,支付了培训费28,695美元,折合人民币238,168.50元。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注销后,原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承继。原告在职期间,两公司为原告安排了多次培训。2012年12月23日,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被告未予同意,并仍然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1月,2013年2月至今,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由被告缴纳,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解除。根据民航华东局以及原告公司的相关规定,即便原告离职,也应当在先行支付相关培训费后,方能办理离职手续。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补偿金后,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且仅限劳动关系方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空军部队服役,并由空军部队安排原告进入航校学习。2003年12月1日,原告退役后进入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担任飞行员,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3月26日,被告注册成立。2010年12月16日,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销,该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原人员劳动关系均由被告承继。原告的劳动关系随之转移至被告处,仍然担任飞行员。2012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被告于当月24日收到后未予同意,仍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1月,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2013年1月18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应进行流动排序,并应赔偿培训费等费用。2013年1月30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裁决被告应为原告出具退工日期为2013年1月24日之退工单并办理社会保险费转移手续,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分别诉诸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劳动合同书、辞职报告、告知书等证据为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由于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当月24日收悉,原告要求离职的意思表示已于当日到达被告,此后原告亦未向提供劳动,被告仍然支付原告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虽表明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双方并未达成继续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3年1月24日依法解除。原告应及时为被告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的转移等退工手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补偿金后才承担退工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档案等相关手续移交,并出具现实表现及安保证明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航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任耀民办理退工手续(仅限劳动关系方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航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 嬿审 判 员 许艳婷人民陪审员 曹美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