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洋、张金玉与被上诉人刘素玲、王光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洋,张金玉,刘素玲,王光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终字第1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洋,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李会志,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玉,女,汉族,住址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杨楠,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玲,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韩雪娇,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泰,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李新,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洋、张金玉与被上诉人刘素玲、王光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2)沈河民一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曹杰并主审,与审判员赵卫、审判员张伟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洋与被告张金玉系夫妻关系,该二人系沈阳卓益聚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被告王光泰系该公司的操盘手。2008年11月8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我公司(卓益理财公司)张金玉、刘洋、王光泰欠刘素玲女士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12月8日前还清,如有违约,我们三个人愿付(负)法律责任。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同意,签字生效。”2009年3月3日前被告张金玉偿还原告25000元,被告刘洋偿还原告34500元。2009年3月3日被告刘洋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刘洋向刘素玲借款贰拾万元整,2009年3月25日前还清,并付利息壹万元整。以此欠条作为借款凭证。2009年10月19日被告刘洋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刘洋承诺刘素玲于10月25日前两万元肯定打到刘素玲女士帐户上。邮局货款拾万如放款于10月30日前打到刘素玲女士帐户上。如都没有变动,于10月30日后出售SR新城某号楼某室张金玉名下128平方房子过户给对方刘素玲名下所有。”截止2009年10月19日被告刘洋还款41800元,被告张金玉还款69200元,另王光泰给付原告1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08年3月20日被告王光泰与沈阳卓益聚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理财协议一份,载明:“乙方(沈阳卓益聚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MCT开设交易帐号198095完全由甲方(被告王光泰)来进行操作,操作期间乙方不得进行任何干预,否则出现的资金亏损等一切问题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选择A投资方案,总投资为9902美金,协议期间乙方风险承担最多为3960美金,超过的部分全部由甲方负责;赢利部分甲方占有30%,乙方占有10%。此协议期限由2008.3.20至2008.6.20,在此期间任何一方无权终止此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承诺书、存款凭条、理财协议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款项的性质及三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三份证据,两份为欠条,一份为承诺书证明诉争款项为借款。被告刘洋与被告张金玉认可该款项为借款。鉴于原告称23万元已交付被告刘洋,而被告刘洋未能证明其将部分款项交付被告王光泰,且在2009年3月3日前被告张金玉、刘洋已偿还原告59500元的情况下,被告刘洋再次为原告打了20万元的欠条,应当认定其对偿还该债务的认可,因被告刘洋与被告张金玉系夫妻关系,故尚欠款项应由被告刘洋、张金玉偿还原告。如被告刘洋、��金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王光泰应予承担部分偿还义务,可另案告诉。关于原告请求的数额问题,鉴于原、被告对于被告刘洋已还款41800元,被告张金玉已还款69200元,王光泰给付原告1500元均予以确认,故尚欠款项应为117500元(230000元-69200元-41800元-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洋、被告张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素玲借款1175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750元,由被告刘洋、被告张金玉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洋、张金玉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如下:刘素玲将钱款直接交付刘洋和王光泰,三人对借款使用作出约定,其中8万元由刘洋、张金玉使用,其余15万元由王光泰使用。事后刘洋、张金玉积极偿还11100元,超出二人使用的8万元范围,且替王光泰偿还了31000元。刘洋、张金玉与刘素玲已无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刘洋、张金玉系夫妻。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光泰与沈阳卓益聚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理财协议与本案刘素玲的借款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刘洋于2009年3月3日补签的欠条、2009年补签的承诺书均是对王光泰、刘洋、张金玉三人共同所签23万元欠条的进一步确认,原审据此判定由刘洋、张金玉承担还款责任背离事实。被上诉人刘素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至于上诉人所提王光泰应该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我方也认为王光泰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原审没有认定王光泰承担还款责任,我们也接受事实。至于刘洋、张金玉承担还款责任,另行向王光泰主张问题,与本案影响不大,也与我方无关。一审认定借贷法律关系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光泰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认定欠款是由三人出具,后补欠条,并且欠据明确写明是公司债务,2009年刘洋为刘素玲出具另一笔欠款,表明同一笔债务由公司债务转为个人债务,因为此公司是刘洋、张金玉夫妻二人所开,故原审认定关于欠款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也是充分的。关于上诉人称拿到款项后,其中15万元由王光泰使用,并多替王光泰多偿还3.1万元给刘素玲,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对欠款的认定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刘洋于2009年10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注明张金玉是刘洋妻子。刘洋在本院(2010)沈中民三终字第1114号庭审笔录中自认23万元争议款是借款,其中8万元我和张金玉买房子花掉了,其中15万元被王光泰拿走进行投资。张金玉自认,争议23万元是民间借贷,其中8万元是刘洋和张金玉自用的,8万元一部分买卖房子登记在张金玉名下,一部分用于公司的运作费用,至于王光泰15万元用途他没有和我讲。刘洋在本院(2012)沈中民三终字294号庭审笔录自认,23万元借款中,王光泰拿走15万元是从刘洋张金玉处拿走的,王光泰在2009年6月1日给刘洋出具的15万元借款包括在23万元中。本院认为:刘洋、张金玉之间的夫妻关系已经刘洋个人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注明,无需再加以证明。刘素玲据以起诉���两张欠条、一张承诺书足以证明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刘素玲主张23万元交付刘洋,刘洋庭审自认23万元借款中,王光泰拿走15万元是从刘洋、张金玉处拿走的,且刘洋分别于2009年3月3日及2009年10月19日向刘素玲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均表明刘洋对与刘素玲之间债权债务的认可,原审法院判令刘洋、张金玉偿还刘素玲尚欠款项,如刘洋、张金玉有充分证据证明王光泰应予承担部分偿还义务,可另案告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从本案总借款中扣除张金玉、刘洋已偿还的111000元及王光泰自愿履行的1500元,确定尚欠款项数额为117500元正确,刘洋、张金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刘洋、上诉人张金玉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二上诉人各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杰审判员 赵卫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兰健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