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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民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正民初字第1980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1986年5月20日出生。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87年8月8日出生。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树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1年8月生育一子取名陈XX。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差,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XX由原、被告协商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现在依然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0月典礼同居生活,于2010年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2011年8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XX,现随被告父母生活至今。原告婚前无个人财产,被告婚前有个人财产二间二层楼房一栋,婚后原、被告双方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双方为创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患有抑郁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后双方因家务琐事时有生气、吵架。为此,双方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孕检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患有抑郁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树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尚世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