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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民终字第2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9-03-29

案件名称

韩勤华与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卫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勤华;张卫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2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法定代表人张进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圣,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勤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上诉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因与韩勤华、张卫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锦民初字第0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张卫向韩勤华出具《工资明细表》一份,抬头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闻名纺织项目部,主要内容为:姓名:韩勤华;工种:施工员;起止日期:2009.10.15-2010.12.30;已领工资总计:21000;工资总金额60416;实发余额工资:39416;去年余:22800。张卫在《工资明细表》上注明:情况属实,同意支付,并加盖了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闻名纺织办公楼及车间工程资料专用章。2011年12月31日,张卫向韩勤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闻名纺织项目部结欠韩勤华2009.10.15-2010.12.30工人工资共计48216元,此款于2012年3月底前付清,欠款人:张卫。《欠条》上加盖了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闻名纺织项目部印章。期满后,韩勤华以华荣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张家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华荣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华荣公司支付工资48216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12年11月15日,张家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张劳人仲案字[2012]第9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韩勤华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韩勤华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2009年9月29日,华荣公司与张家港闻名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名纺织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华荣公司承包闻名纺织公司位于张家港市大新镇通江路2号的研发中心办公楼、车间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桩基,合同价款565万元,张卫在华荣公司的委托代表人栏内签名。上述工程施工期间,由张卫负责,以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闻名纺织项目部名义对外经营。原审又查明,2011年1月10日,华荣公司向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以“张卫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为由报案,其中包括“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闻名纺织项目部”印章。同年9月30日,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立案侦查,目前仍处侦查阶段。上述事实,有《工资明细表》、《欠条》、原审法院(2011)张金民初字第0568号民事判决书、张家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欠条》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审理中华荣公司表示对韩勤华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欠条》上张卫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无法认可,要求鉴定。原审法院限期提交鉴定申请,逾期华荣公司未提交。原审原告韩勤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张卫、华荣公司支付工资48216元。原审法院认为,发包人闻名纺织公司与承包人华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就位于张家港市大新镇通江路2号的研发中心办公楼、车间工程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韩勤华起诉主张工资48216元,主要依据为张卫出具的《工资明细表》、《欠条》,华荣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中张卫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鉴定,故对华荣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张卫系上述工地负责人,韩勤华与上述工地用工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用工方主体的确定。华荣公司陈述其与张卫系承包关系,但无证据证实,也未得到张卫的确认,而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张卫以华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工程施工期间由张卫负责,张卫向韩勤华出具的《工资明细表》、《欠条》确认了韩勤华在该工地上工作及结欠韩勤华的工资金额,故从目前证据,仅能认定张卫系华荣公司本案涉案工程的经办人,其聘用韩勤华到工地上工作并向韩勤华出具结算工资凭证的行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华荣公司承担,即本案中实际用工方为华荣公司。综上,韩勤华与华荣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韩勤华持华荣公司经办人出具的欠条要求华荣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华荣公司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1、被告华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勤华工资48216元;2、驳回原告韩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被告华荣公司负担判决后,原审原告华荣公司不服,上诉称,张家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劳人仲案字[2012]第945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韩勤华未就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原审法院提出请求。已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的前提下,原审判决支付劳动报酬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支付韩勤华工资48216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韩勤华以张卫签名、盖有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闻名纺织项目部印章的工资欠条为证据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应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可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张卫在华荣公司与闻名纺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代表人栏内签名,并负责工程施工,以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闻名纺织项目部名义对外经营。韩勤华提供的张卫签名、加盖有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闻名纺织项目部印章的工资欠条足以证明华荣公司在实施承包的闻名纺织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过程中拖欠韩勤华工资的事实。原审依据工资欠条判决华荣公司应依该欠条所载金额支付韩勤华劳动报酬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上诉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包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