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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2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孙宝元与孙宝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元,孙宝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286号原告孙宝元,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立广,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宝玉,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原告孙宝元诉被告孙宝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广,被告孙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元诉称:被告与原告系亲兄弟关系,2003年,孙宝玉用孙宝元的身份证贷款购买了两辆车,分别为红旗车和帕萨特车,后帕萨特车退回去了,孙宝玉将红旗车借给侯建成使用,因侯建成欠别人钱,红旗车被香河法院拍卖,后因孙宝玉没有偿还购车贷款,被债权人起诉,2006年执行法官找到孙宝元执行车款,当时孙宝元就联系孙宝芹帮忙,后孙宝芹和金国奎赶到,金国奎就将自己的车辆押给了法院,正是因为此事,孙宝玉才将其从通州区张家湾镇于辛庄村租赁的厂房院落和枣林庄海子洼的彩钢厂房院落抵押给孙宝元和金国奎,当时孙宝玉就将其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姚辛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原件和收据交给孙宝元,并签定了书面协议,之后,孙宝元又从金国奎处借了9万元交给了法院,将案子结了。但至今孙宝元因替孙宝玉偿还案款尚欠金国奎连本带息22万元,而且每年都要支付高额利息。现被告拒不退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执行款和利息损失,故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3万元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9万元,共计2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宝玉辩称:我用原告身份证贷款买车两辆属实,后来帕萨特车退回去了,购买红旗车后我将该车借给侯建成使用,该车因侯建成原因被香河法院拍卖。红旗车的购车贷款,剩下贷款我未还清,因为我是用原告的身份证买车,银行起诉原告要求其还钱,后法院对原告进行强制执行,由原告将案款交给法院,但原告借钱交案款的事情我不清楚。贷款买车后,我把我的两处房产抵押给原告,待我还清贷款后,原告再把抵押房产的手续退还于我。后因我与原告之间有矛盾,我将车款通过我二哥孙宝生转给原告,原告把抵押手续通过孙宝生退还给我,孙宝元是否给孙宝生出具收条,我不清楚。我认为,我已经把钱还给原告,原告才把抵押手续退还给我。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8日,孙宝玉借用孙宝元名义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慧园支行(以下简称慧园支行)、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约定:“1、孙宝元向慧园支行贷款167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孙宝元于每月20日前偿还3153.18元,月息4.18‰;2、如孙宝元逾期还款,应支付欠款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等。2005年,因孙宝玉逾期数月未还款,慧园支行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孙宝元、隆兴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5年8月18日作出(2005)海民初字第15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宝元偿还慧园支行贷款本金十一万三千二百四十四元八角及相关利息(相关利息包括利息、罚息,自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后慧园支行向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孙宝元向海淀区人民法院交纳案款13万元。上述事实,有(2005)海民初字第15307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当事人缴款收据、法院执行案款发还移送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孙宝玉借用孙宝元名义购车,并以孙宝元名义与慧园支行就购买车辆签订《借款合同》,孙宝玉系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后因孙宝玉未偿还借款,致使孙宝元向法院交纳案款而履行还款义务,孙宝玉因此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孙宝元返还案款,故孙宝元要求孙宝玉返还车辆案款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孙宝元要求返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宝玉返还原告孙宝元车辆案款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孙宝元的其他诉讼���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原告孙宝元负担一千七百元(已交纳),被告孙宝玉负担二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原海涛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娴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