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栾旭东与被告XXX、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旭东,XXX,吴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992号原告:栾旭东,男,1956年7月24日生,汉族。被告:XXX,男,1972年2月19日生,汉族。被告:吴娟,女,1976年6月13日生,汉族。原告栾旭东诉被告XXX、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吴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旭东诉称:被告XXX、吴娟系夫妻关系。XXX开办了南京昌强羽绒服装厂,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XXX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X、吴娟共同返还其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XXX、吴娟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XXX、吴娟于1997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8日,XXX向原告栾旭东借款100000元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栾旭东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100000.00),定于2012年2月2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XXX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审理中,XXX、吴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银行业务回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栾旭东与被告X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栾旭东履行了出借义务,有权收回借款。XXX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吴娟、XXX系夫妻关系,且XXX的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栾旭东要求XXX、吴娟共同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XXX、吴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XXX、吴娟应共同返还原告栾旭东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XXX、吴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邵长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 敏